(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梁汝财、陈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汝财,陈俊杰,黄柏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汝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键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柏玲,男,汉族。上诉人梁汝财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杰、黄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陈俊杰驾驶粤RL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53线由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S253线142KM+600M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的梁汝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梁汝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俊杰驾驶粤RL3***号中型普通客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该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第2014B008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汝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汝财被送往清城区飞来峡镇卫生院中心门诊紧急救治,用去医疗费510.9元,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脑科一区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次皮肤挫擦伤;3、双肾多发结石、积液并感染;4、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5、左肺挫伤并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6、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梁汝财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共3天,用去医疗费7727.28元。出院当天,梁汝财因“检查发现双肾结石3天”转入清远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一区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肾多发结石并积液感染;2、右肾多发结石;3、慢性肾功能不全;4、左额部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次皮肤挫擦伤;6、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7、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8、高血压病。该科在治疗过程中均针对梁汝财的肾结石及积液进行治疗,梁汝财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共27天,用去医疗费16351.42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多喝水,避免剧烈活动;2、1周后返院我科门诊;3、术后1月后返院拔除右侧输尿管内支架管;4、定期我科门诊;5、不适随诊。梁汝财、陈俊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梁汝财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L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周瑞兴,2013年10月1日,周瑞兴与黄柏玲签订协议书,将该车卖予黄柏玲,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黄柏玲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陈俊杰向其借用该车办事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俊杰表示愿意承担该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梁汝财为农业家庭户口,该案中,其赔偿数额要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陈俊杰支付了现金5000元给梁汝财,梁汝财在该案诉求中未予扣除。诉讼中,梁汝财称住院期间由妻子黄灶连护理,要求按24632元/年计算护理费。梁汝财称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要求按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梁汝财要求陈俊杰赔偿交通费,并提供了6张票据共97元,其中一张的起止地点为英德至清远,票价为32元,另一张的乘车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票价为13元,陈俊杰认为两张票据与其居住地点及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不予确认,对其他交通票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汝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该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梁汝财的各项合理损失,陈俊杰应承担70%赔偿责任。黄柏玲是肇事车辆粤RL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为肇事车辆粤RL3***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由驾驶人即陈俊杰赔偿,陈俊杰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梁汝财提供的清城区飞来峡镇卫生院中心门诊医疗费票据510.9元、清远市人民医院脑科一区医疗费票据7727.28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梁汝财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一区住院治疗,其病征为多发性肾结石及积液感染,住院后也是针对该病征而进行治疗,肾结石并不能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形成,该病征与该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对其在该科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应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汝财在清远市人民医院脑科一区住院共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3天共300元(100元/天×3天)。梁汝财在脑科出院时,医生没有增加营养的建议,故其要求陈俊杰赔偿营养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汝财称住院期间由妻子黄灶连护理,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要求按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其护理费为386.46元(47019元/年÷365天/年×3天)。梁汝财称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60周岁,要求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汝财提供的交通票据,其中两张(共45元)存在瑕疵,对该两张票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余的交通票据共52元,陈俊杰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梁汝财的诉讼请求,梁汝财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86.46元、交通费52元,合共8976.64元。梁汝财的上述损失,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故由陈俊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减其已支付给原告梁汝财的5000元,尚需赔偿3976.64元给梁汝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陈俊杰赔偿梁汝财事故损失3976.6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由梁汝财负担242元,陈俊杰负担37元。宣判后,上诉人梁汝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在脑科一区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外伤引发肾结石并发,经脑科建议转科治疗而转去泌尿外科一区,故上诉人转科的行为并不表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已经完全治愈康复。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绝大部分药品都是针对左额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进行治疗的,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肾结石病是因交通事故外伤引发加重的,因此,上诉人在泌尿科住院27天的费用应当赔付。二、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不存在退休问题,应当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泌尿外科一区的出院记录医嘱为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当支持。四、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应当按47019元/年÷365天×30天=3864.5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俊杰口头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泌尿一科治疗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正确,即便上诉人主张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针对退休年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非因城镇或农村户籍划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梁汝财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时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梁汝财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陈俊杰、黄柏玲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误工费及营养费应予支持。误工费部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营养费部分,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治疗肾结石及积液感染与本案事故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维持。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经医疗部门诊断,上诉人同时存在挫裂伤、肋骨骨折及肾结石、积液感染两种病征,其中上诉人在脑科一区住院3天,产生的损失为8976.64元(医疗费82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86.46元、交通费52元);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住院27天,产生的损失为22529.54元(医疗费163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478.12元)。上诉人在脑科一区治疗产生的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治疗产生的损失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理据不充分,本院作如下评析:根据上诉人于脑科一区出院时的《出院记录》,事故造成上诉人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左肺挫伤并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上诉人于脑科一区出院时,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脑科一区出院时因事故造成的挫裂伤及肋骨骨折并未治疗终结。而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出院时的《出院记录》也表明,上诉人在该科出院诊断也包含前述挫裂伤及肋骨骨折,故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治疗虽主治肾结石及积液感染,但在挫裂伤及肋骨骨折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的治疗及护理应包含因事故造成的挫裂伤及肋骨骨折。鉴于医疗检查及用药或存在同时针对两种病征的情形,且针对两种病征的住院护理比例大小无法具体区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证明治疗两种病征产生的具体费用及比例大小,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治疗产生的损失无法按照两种病征进行划分。考虑到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诊疗主要针对肾结石及积液感染,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治疗护理挫裂伤、肋骨骨折产生的损失占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治疗产生损失的20%。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产生医疗费163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478.12元,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泌尿外科一区治疗护理挫裂伤、肋骨骨折产生损失4505.9元(医疗费32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95.62元),加上上诉人在脑科一区治疗产生损失8976.64元,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3482.54元(医疗费115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82.08元、交通费52元)。关于被上诉人陈俊杰、黄柏玲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陈俊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梁汝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陈俊杰应承担7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柏玲是肇事车辆粤RL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为肇事车辆粤RL3***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由驾驶人即被上诉人陈俊杰赔偿。虽然被上诉人陈俊杰在原审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该请求并未得到上诉人梁汝财同意,且上诉人梁汝财在原审及二审中均要求被上诉人陈俊杰与被上诉人黄柏玲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陈俊杰该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柏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梁汝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梁汝财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482.54元,被上诉人黄柏玲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梁汝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梁汝财护理费及交通费1134.08元,合共11134.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2348.46元,由被上诉人陈俊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643.92元。由于被上诉人陈俊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上诉人5000元,且被上诉人陈俊杰表示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陈俊杰多支付的3356.08元在被上诉人黄柏玲的赔偿责任中相应扣减,扣减后被上诉人黄柏玲尚须赔偿上诉人梁汝财777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汝财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柏玲应赔偿梁汝财损失7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梁汝财负担208元,黄柏玲负担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梁汝财负担416元,黄柏玲负担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