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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晓成与洪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成,洪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杨晓成。被告:洪文忠。原告杨晓成与被告洪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晓成起诉称:2013年8月到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煤,计总价106067.4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382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被告洪文忠在2015年春节期间写下欠条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还清,但现在被告已联系不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款67867.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杨晓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及入库单21张。被告洪文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8月起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材料,但未付清货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洪文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晓成煤款(61000元)陆万壹仟元,到5月1日前归还,具体欠款以发票为准”。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共发生了对应款项106067.4元的业务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382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867.4元。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8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文忠应支付原告杨晓成货款6786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洪文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庐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