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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秦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鸿,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驿诚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东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君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开发建设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元山子回迁小区5号楼西侧地库及13号楼工程的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表为准,被告应当在本工程±0或供货3500立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65%的货款。±0以上本工程每六层为一个结算点,被告十个工作日内付65%的货款,其余的35%货款以抵房形式支付。若被告在合同结束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被告工程完工时,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供货价值1022710元,但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进度付款,也没有以抵房的形式付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22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7158.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暂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商砼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表为准,被告应当在本工程±0或供货3500立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65%的货款。±0以上本工程每六层为一个结算点,被告十个工作日内付65%的货款,其余35%的货款以抵房的形式支付。若被告在合同结束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证据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四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被告工程完工时,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供货价值1022710元,其中商砼款958810元,泵送费63900元。被告内蒙古东雅公司对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中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证据二:认可。被告内蒙古东雅公司辩称,对货款数额、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该承担,因被告没有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原告没有提供检验报告,商品没法验收,所以货款没有支付。被告保留向原告申请赔偿的权利。如被告支付利息,也应按货款958810元计算,不应该包含运输费。被告内蒙古东雅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呼市驿诚祥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内蒙古东雅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呼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元山子回迁小区5楼西侧地库及13#楼,工程地点位于北二环。合同第二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和结算依据:混凝土价格详见列表,单价为综合价,价格中包括:缓凝减水剂、混凝土运输费。第四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结算、签收及计量方法,其中4.1供需双方约定,按照列表中标明的各种商品混凝土价格为结算依据,如遇原材料价格上调超过5%(含5%)时,根据不同型号商品混凝土的水泥用量由需方据实补给供方价差。以实际供方提供的数量凭证(即发货小票)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五条约定商品混凝土的验收标准,其中5.1供方负责为需方提供抗压实验报告以及原材料检验报告。商品混凝土验收以商品混凝土生产之日起28天混凝土抗压报告结果为验收标准。如发现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在32天之内提出异议,如属于施工方面的原因(如震捣、养护不当,任意加水,试件制作不规范),应由需方承担责任。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其中7.1供方供混凝土到本工程±0或供方供混凝土够3500立方后十个工作日内,需方付65%的混凝土货款。±0以上本工程每六层为一个结算点,需方十个工作日内付65%的混凝土货款,其余35%货款需方以抵房的形式付供方(抵房价格以此工程开盘价下浮7%的价格)。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8.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混凝土,一切后果由需方负责,需方还应向供方支付已经履行部分货款5‰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实际损失。8.4混凝土合同结束后需方不能在规定付款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按拖欠货款金额及拖欠时间,依照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加倍给付利息。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人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12日、17日、10月8日、11月11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金额分别为259735元、86620元、340180元、336175元,合计1022710元。从混凝土供应结束后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货款,也未以房屋抵顶货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商砼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77158.94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11月11日结算即混凝土供应结束且供货达到工程±0,根据合同7.1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1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65%的货款并以房抵顶剩余35%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也未提供任何房屋抵顶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22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8.4的约定,应以1022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检验报告无法验收致货款未给付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5.1的约定,被告如发现商品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应在32天之内提出异议,但混凝土供应结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在庭审中也未对此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包含运输费的理由,因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东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022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2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