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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君勇与邓丽娟、李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勇,邓丽娟,李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刘君勇。被告:邓丽娟。被告:李群荣。原告刘君勇与被告邓丽娟、李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邓丽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群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娟、李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邓丽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每月15000元计息,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前还清。被告李群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君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3%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群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被告邓丽娟、李群荣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