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赵越。委托代理人魏君超。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圣锋。被告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良。被告阮圣锋。被告肖小梅。被告陈凤良。被告陈新娇。被告陈一乐。法定代理人陈凤良。法定代理人陈新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首益公司)、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翟公司)、阮圣锋、肖小梅、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益公司、翔翟公司、阮圣锋、肖小梅、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首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首益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翔翟公司、阮圣锋、肖小梅、陈凤良、陈新娇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16日,被告阮圣锋、肖小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共有的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40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凤良、陈新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共有的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2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共有的商铺一套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66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1日,被告首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货物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7日,被告首益公司申请使用授信,与原告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申请原告签发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2张承兑汇票。在被告首益公司存入开票金额50%保证金的前提下,原告依约签发汇票。双方约定原告承兑后,被告首益公司到期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致原告垫款的,原告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扣除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后,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首益公司尚欠垫款本金8,870,468.56元,逾期利息1,738,611.83元,共计10,609,080.3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首益公司偿还银票垫款本金8,870,468.56元,逾期利息1,738,611.83元,共计10,609,080.39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以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银票垫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判令若被告首益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阮圣锋、肖小梅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阮圣锋、肖小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首益公司清偿;3、判令若被告首益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陈凤良、陈新娇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凤良、陈新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首益公司清偿;4、判令若被告首益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首益公司清偿;5、判令若被告首益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首益公司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首益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首益公司清偿;6、判令被告翔翟公司、阮圣锋、肖小梅、陈凤良、陈新娇对被告首益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首益公司、翔翟公司、阮圣锋、肖小梅、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首益公司、翔翟公司、阮圣锋、肖小梅、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首益公司4,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首益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货物作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首益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000万元中的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证,证明被告阮圣锋、肖小梅以被告阮圣锋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首益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01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证,证明被告陈凤良、陈新娇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首益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3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证,证明被告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以被告陈新娇、陈一乐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首益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69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翔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首益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000万元中的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阮圣锋、肖小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首益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000万元中的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凤良、陈新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首益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000万元中的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9、《汇票承兑合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首益公司申请原告签发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900万元,共计1,800万元。银票到期后,原告依票面金额对外承兑1,800万元。扣除保证金及账余额后,原告垫款8,870,468.56元;证据10、《结清查询》,证明被告首益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首益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息共计10,609,080.39元。被告首益公司、翔翟公司、阮圣锋、肖小梅、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首益公司、翔翟公司、阮圣锋、肖小梅、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被告首益公司提供抵押之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目前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首益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首益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翟公司、阮圣锋、陈凤良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肖小梅、陈新娇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除提供上述合同外,未能提供证明被告肖小梅、陈新娇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签订保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肖小梅、陈新娇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后的签署页签字,但该签字栏对签字人是保证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认被告肖小梅、陈新娇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小梅、陈新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被告首益公司抵押的钢材行使抵押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首益公司、翔翟公司、阮圣锋、肖小梅、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本金8,870,468.56元;二、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月23日的逾期利息1,738,611.83元;三、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870,468.56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阮圣锋、陈凤良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阮圣锋、肖小梅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401万元范围内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阮圣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如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陈凤良、陈新娇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230万元范围内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凤良、陈新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如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669万元范围内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新娇、陈一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6,154元,由被告上海首益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阮圣锋、肖小梅、陈凤良、陈新娇、陈一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