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石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泰合作社)与李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冬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商初字第27号原告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代表人原益河。委托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文。委托代理人杨福义,宁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泰合作社)与被告李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原益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李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泰合作社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益河经宁安市石岩镇XX村民梁XX联系,赊给被告李冬文甜叶菊根苗122000株,当时约定每株苗0.06元,被告共欠原告根苗款7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甜叶菊根苗款7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冬文辩称:被告赊欠原告永泰合作社的甜叶菊根苗款7320元的事属实。但在赊欠甜叶菊根苗时与原告签订了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收购被告种植的甜叶菊。原告为了达到涂改合同的目的,将被告手中的合同收回。原告一直没有按种植合同约定的期限来收购甜叶菊,被告在多方联系原告无果的情况下,将甜叶菊卖给他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给付甜叶菊苗款,而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收购甜叶菊的义务,被告是否应给付甜叶菊苗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欠据二份。意在证明原告永泰合作社赊给被告李冬文甜叶菊苗核款732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种植合同的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应按欠条给付甜叶菊苗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有效,原告擅自改动合同内容违法,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购日期履行义务。原告未履行收购义务,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再给付甜叶菊苗款。本院认为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虽有部分改动,但原、被告均不否认合同的效力,对该合同予以采信。3.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终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签订种植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中旬,到宁安市石岩镇XX村收购甜叶菊,被告以价格过低为由拒绝交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是原告起诉李XX的纠纷,没有体现出与本案被告有关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甜叶菊种植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中旬到被告处收购甜叶菊干叶,因价格问题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收购协议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石岩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5月份,被告要出售甜叶菊时联系不到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不属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收购义务。2.宁安市石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后,被告请求宁安市石岩镇司法所帮助调解解决的事实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是被告单方要求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因甜叶菊收购问题被告找相关组织和部门寻求解决的事实经过,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永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原益河经宁安市石岩镇XX村村民梁XX联系到该村发展甜叶菊种植面积,该村有十余户农户同意与原告签订甜叶菊种植合同。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冬文签订书面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一式二份,���、被告各持一份。合同约定:种植户可赊购甜叶菊根苗,当年收获后,原告收购种植户甜叶菊的期限不得超过当年的12月末,收购价格随行就市,无保护价。收购时再付苗款,逾期收购不付甜叶菊根苗款。被告李冬文赊欠原告甜叶菊根苗122000株,每株0.06元,共欠原告根苗款7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二份。2011年12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收购甜叶菊,因价格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收购协议。原告通过联系人梁XX将种植户手中的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收回。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冬文与原告永泰合作社签订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甜叶菊根苗,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欠原告甜叶菊根苗款的事实成立。在合同约定的收购期限内,原告履行了收购甜叶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赊欠的甜叶菊根苗款。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购义务,拒绝给付甜叶菊根苗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甜叶菊根苗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海林市永泰甜叶菊农民专业合作社甜叶菊根苗款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冬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思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