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西峡县亚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亚龙矿产品有限公司,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西峡县亚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回车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俊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必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峡县亚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县亚龙矿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县亚龙矿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络质流砂和钢蕊铝。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也将货已经全部使用。可货款至今还尾欠130万元未付。2014年3月29日,由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底前将欠的货款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及周宏举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周宏举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130万元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本案事实:2014年3月29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给付货款130万元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偿还货款10万元,至2015年3月底前将货款全部还清。但尾欠130万元货款到期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已使用了原告作为出卖人的产品,并再次签订给付货款协议书,说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亚龙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文林审判员  戴 政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