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菲与朱四清、刘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四清,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蕲春县檀林镇河东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6********。委托代理人邹勤生,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菲,余川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国斌,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军,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花桥镇团山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74********。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朱四清为与被上诉人徐菲、刘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勤生,被上诉人徐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斌,被上诉人刘勇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30日8时许,朱四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刘勇军所有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花桥经黄标线往梅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标线20公里+920米处时,遇徐菲驾驶电动车由余川田庆二村路口左转弯上黄标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徐菲受伤的交通事故。徐菲受伤后被送至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23470.59元。徐菲为治伤花去交通费150元。在徐菲住院期间,朱四清为徐菲垫付医疗费4000元。徐菲出院后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武科剑临法(2013)鉴字第1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徐菲伤残等级为IX(九)级;护理期限为4个月,后期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为1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鄂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四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朱四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朱四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向刘勇军借的。徐菲是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职工,其工作生活主要在武穴市余川镇。刘勇军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一、朱四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徐菲撞伤,朱四清理应赔偿。二、在本次事故中,朱四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朱四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朱四清负责赔偿。朱四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朱四清向刘勇军借的,刘勇军明知朱四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借给朱四清驾驶,刘勇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刘勇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勇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按三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即朱四清负20%赔偿责任,刘勇军负10%赔偿责任,徐菲自负70%责任。三、徐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470.59(含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护理费7524.16元(22886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17445.65元(42736元/年÷365天/年×1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为1000元,共计147100.40元;四、朱四清对徐菲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114479.8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只能按110000元计算。朱四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徐菲承担120000元,刘勇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27100.4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朱四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徐菲自负70%即18970.28元,由朱四清承担20%即5420.08元,刘勇军承担10%即2710.04元。朱四清已支付4000元,应从中扣减。遂判决:一、限朱四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徐菲损失120000元,刘勇军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限朱四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外赔偿徐菲损失5420.08元,朱四清已支付4000元从中扣减;三、刘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外赔偿徐菲损失2710.04元;四、驳回徐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朱四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人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亦非管理人,故本人并不是投保义务人,原审只适用上述法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所有人刘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系为刘勇军雇佣从事挖机取土工程的雇员,驾驶摩托车系根据刘勇军的安排随其前往取土工地,交通事故系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因本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刘勇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有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朱四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菲答辩称,本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8130.84元原审已依法确认,请求二审判决由朱四清和刘勇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勇军答辩称:朱四清在未取得摩托车车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本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朱四清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柯常焕调查笔录一份;证据二、朱四清到施工工地的线路照片七张;上述证据拟证明朱四清驾驶摩托车系受刘勇军安排到施工工地去从事雇佣活动,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朱四清从事的雇佣活动中。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徐菲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柯常焕身份不清楚,是否为本案的知情人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实相关事实。证据二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不清楚。被上诉人刘勇军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柯常焕并不了解事故的前后经过。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实交通事故系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柯常焕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证据二系刘勇军家到施工工地的线路图,只是反映了从刘勇家到施工工地的路线情况,并不能达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在朱四清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拟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刘勇军雇请朱四清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朱四清驾驶刘勇军所有的摩托车系到刘勇军所承包的工地去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朱四清驾驶刘勇军所有的摩托车到刘勇军所承包的工地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朱四清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劳务关系是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由接受劳务者支付报酬,受其指挥管理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刘勇军系雇请朱四清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朱四清向刘勇军提供的劳务系挖掘机驾驶,刘勇军系接受朱四清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的劳务成果,朱四清所从事的雇佣活动应认定为其在工地上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不应作扩大化解释将雇佣活动的范围延伸至雇员到从事雇佣活动场所的过程,朱四清驾驶刘勇军所有的摩托车到工地去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的行为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务范围,故朱四清驾驶刘勇军所有的摩托车到工地去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朱四清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朱四清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应由雇主刘勇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侵权人朱四清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第一款是指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款是指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则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并非同一人,依法应适用上述法律的第二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第二款规定侵权人朱四清对徐菲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刘勇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适用上述法律第二款规定认定由侵权人朱四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刘勇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四清认为原审认定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勇军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朱四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傅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