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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赵虎与浙江奔达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兴安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赵虎,浙江奔达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兴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139-1号原告周赵虎。委托代理人应建挺(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奔达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会志。被告浙江兴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本院受理原告周赵虎与被告浙江奔达控股有限公司、浙江兴安工贸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奔达控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受害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均在绍兴市上虞区,且原告主张是帮被告浙江奔达控股有限公司时受害。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其是因帮被告浙江奔达控股有限公司卸货时受害,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绍兴市上虞区,且被告浙江奔达控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为绍兴市上虞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奔达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