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行诉滕诚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行,滕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8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代表人:匡秀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清勇,男,XXX年X月X日出生,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滕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法定代理人:宋XX,女,XX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母亲,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行与被告滕诚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清勇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宋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滕玉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贷给滕玉勇55万元,年利率5.5675%,滕玉勇以位于黄岛区泰山路729号1栋5单元202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因滕玉勇于2014年11月死亡,原告的借款存在回收风险并已出现欠息行为。滕玉勇的父母已去世,滕玉勇生前与宋向荣在2011年5月协议离婚,被告滕诚信是滕玉勇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8222.22元、利息2339.7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5000元;3、原告对滕玉勇位于黄岛区泰山路729号1栋5单元202户房屋(房权证号2013320**)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滕诚信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清楚,被告也没有继承滕玉勇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行与借款人滕玉勇签订编号为3799873Q113041983253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滕玉勇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胶南市(现黄岛区)山兴花园1号楼201室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滕玉勇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了包括借款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拒绝代替履行本合同义务在内的多种违约情形,并约定出现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保证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滕玉勇以南房地权市字第201332011号住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约定抵押物(市201332011号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南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37544号。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滕玉勇发放贷款55万元,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43年4月8日,年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11月14日,滕玉勇自杀死亡。截至2014年12月22日,本案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538222.22元和利息2339.74元未获清偿。原告委托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庄清勇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宋向荣已与滕玉勇离婚,滕玉勇死亡后,其子滕诚信为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公证书、死亡证明、房地产权证、抵押权证、委托合同、代理费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行与滕玉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合同约定,滕玉勇死亡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滕诚信作为滕玉勇的遗产继承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若放弃继承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滕玉勇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滕玉勇死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诚信在继承滕玉勇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行借款本金538222.22元、利息2339.7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滕诚信在继承滕玉勇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行诉讼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区支行对滕玉勇名下南房地权市字第20133201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南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375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诚信在继承滕玉勇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京审 判 员 吕莉莉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