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桑喜芳与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喜芳,高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号原告桑喜芳。被告高文杰。原告桑喜芳诉被告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喜芳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借我30000元,并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高文杰因做生意向原告桑喜芳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高文杰今借桑喜芳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高文杰。2011年2月12日。”后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杰向原告桑喜芳借款3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喜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高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