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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某乙与魏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甲,1991年5月生,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乙,1995年3月27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乙一审起诉称:魏某乙与魏某甲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魏某甲向其索取见面礼、跟帖礼48000元。2014年11月2日,魏某甲索要价值198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双方相处不久,因性格不和,无法继续相处。魏某乙多次要求魏某甲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未果。请求判令:魏某甲返还彩礼款48000元及价值19800元的“三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魏某甲一审答辩称:2012年12月份,魏某乙与魏某甲在泗县西关装饰城务工时相识,2014年3月自由恋爱。魏某甲未收到魏某乙48000元见面礼和跟帖礼,也未向魏某乙索要及收取“三金”。应驳回魏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份,魏某乙与魏某甲在泗县西关装饰城务工时相识,2014年3月份自由恋爱。2014年9月份,经陈玲说和,双方按农村风俗过红,魏某甲收取魏某乙彩礼48000元。2015年1月8日魏某乙以其与魏某甲无法继续相处,要求魏某甲返还彩礼未果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乙、魏某甲按照农村风俗过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约关系已经解除,魏某甲接受魏某乙彩礼款48000元,有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符合农村的习俗,予以认定。魏某甲理应适当返还彩礼款,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以返还35000元为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魏某乙彩礼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魏某甲负担。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证人证言即认定魏某甲收取魏某乙彩礼款48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认定魏某甲收取“三金”,但对魏某甲收取48000元彩礼款予以认定,认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某甲的诉讼请求。魏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魏某甲收到48000元彩礼款。魏某甲称未收到彩礼款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风俗习惯。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彩礼款应全额返还。由于魏某乙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魏某甲是否收取魏某乙48000元彩礼款,一审判决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魏某甲收取魏某乙48000元彩礼款,有媒人及其他两证人予以佐证,其收取彩礼款也符合当地农村风俗,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取彩礼款48000元,并根据双方未同居生活等情况,酌情判决魏某甲返还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