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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世芳与开县永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熊尚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790号原告魏世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9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时红,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县永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26507-1,住所地开县新城中原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雪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尚朝,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丙建,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2568-9,住所地开县新城三号桥头丰泰汽修厂六楼。公司负责人郭登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心炜,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魏世芳与被告开县永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熊尚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保险报销标准进行审查。2014年11月11日及2015年3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时红、被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琴、被告熊尚朝的委托代理人熊丙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心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芳诉称,2013年10月12日16时40分,熊尚朝持B2驾驶证驾驶渝F5××××轻型货车,沿开县滨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宝华街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尚朝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贸易公司系渝F5××××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熊尚朝系被告贸易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对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没有改变旧鉴定结论,原告不承担新鉴定费。被告贸易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原告21983.32元。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5306.7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业险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贸易公司及熊尚朝赔偿。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渝F5××××的轻型货车是贸易公司所有,被告熊尚朝系被告贸易公司的员工。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原告21983.32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具体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熊尚朝辨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被告熊尚朝系被告贸易公司的员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具体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内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对于被告熊尚朝系被告贸易公司的员工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并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属于居民服务业,没有误工减少的证明,不认可;原告只是一只眼睛受到损伤不需护理,护理费不认可;若构成伤残,可以认可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住宿费一共认可500元,原告的电动车可以修复,财产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若构成残疾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00分,熊尚朝持B2驾驶证驾驶渝F5××××轻型货车,沿开县滨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宝华街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交警部门认定熊尚朝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2日到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后又经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魏世芳左眼眶骨折并视神经损伤,左眼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魏世芳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2014年11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魏世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审查,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魏世芳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医疗费有1492.07元不属于保险报销的范围。被告贸易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原告21983.32元。渝F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已投保不计免赔)。渝F5××××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贸易公司所有,被告熊尚朝系被告贸易公司的员工,熊尚朝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魏世芳的亲属情况如下:丈夫张隆洪、儿子张某某(出生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魏世芳自2013年1月7日成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衣物干洗、缝制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病历材料、鉴定结论及票据、张某某的出生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熊尚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世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渝F5××××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贸易公司所有,被告熊尚朝系被告贸易公司的员工,熊尚朝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贸易公司应对熊尚朝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渝F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等12项赔偿费用,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15057.02元,由医疗机构的证明、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魏世芳的医疗费有1492.07元不属于保险报销的范围,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住院37天,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1110元。(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581.37元(32185元/年÷365天/年×120天)。(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37天=2590元。(5)残疾赔偿金。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其儿子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78.13元(17814元/年×10年零5个月÷2×10%)。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魏世芳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59710.13元。(6)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医嘱,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37天=740元。(7)鉴定费。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贸易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单位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不予调整。(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530元交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300元住宿费,由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电动自行车的残存价值,本案不予调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10级伤残,身心受到伤害,本院对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以上(1)至(11)项费用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项目总金额为16907.02元(含医疗费15057.02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总金额为7671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9710.13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10581.37元、交通费53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为原告缴纳的1300元。上述费用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767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原告医疗费5414.95元(16907.02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非医保用药1492.07元)。被告贸易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492.07元,鉴定费13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贸易公司负担。因被告贸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1983.32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贸易公司19191.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世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71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世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4.95元。三、原告魏世芳退还给被告开县永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9191.25元。四、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的支付方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魏世芳72935.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开县永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919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魏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开县永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路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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