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龙富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富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富兵,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富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富兵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因生意纠纷产生积怨。2015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龙富兵在本市某俱乐部后一茶坊包间内,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砍伤。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龙富兵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向被告人龙富兵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工具菜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富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赔偿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吕某某、左某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富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富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富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