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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M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霍邱县城关镇苗圃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鉴字第832号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 审 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