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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符杰生与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杰生,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符杰生,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5531。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衡。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杰生与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杰生的委托代理人苏金玲、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符杰生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951.30元、2013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94163.84元、2015的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600元、每月被扣除10%的工资3517.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30.98元,补缴2005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0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符杰生2013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差额4248.50元、2015的1月工资1445元,驳回符杰生的其他仲裁请求。符杰生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951.30元、2013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94163.84元、2015的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600元、2014的1月至12月每月被扣除10%的工资3517.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30.98元。符杰生入职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符杰生在2007年4月4日填写在职职工履历表,其在表中填写入职时间为2004年。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符杰生需要签收。符杰生上班需要考勤。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尊利陶瓷有限公司为符杰生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符杰生上班至2015年1月14日,次日开始未再上班。符杰生未领取2015年1月工资。符杰生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的上班天数分别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16天、1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符杰生领取上述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900元、600元、900元、800元、1072元、953元、1072元、1072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0元、0元、1072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1072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根据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符杰生2014年1月至12月的应收工资数额分别为:1394元、1851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符杰生领取2010年度经济补偿1957元、2012年度经济补偿3288元、2013年度经济补偿356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监察处理情况告知书。3、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04号)及其送达回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庄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职职工履历表。2、2013年、2014年全年工资表、2014年的工资银行流水。3、工资银行流水、经济补偿金支付表、银行流水。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及佛山市尊利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公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帝豪支行调查取证,后者出具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8日的银行流水清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无异议,符杰生认为其入职时间是2005年6月,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则认为是2007年4月4日。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在职职工履历表显示符杰生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仲裁认定双方自2005年6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未起诉,视为服裁,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5年6月至2015年1月14日。关于2013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符杰生认为其每天上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均没有休息。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认为符杰生每天上班8小时,包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由于双方确认符杰生上班需要考勤,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未提供符杰生的考勤材料,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符杰生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符杰生在明确加班费时,只主张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加班4小时,及星期六和星期日的加班费,未主张星期六和星期日八小时以外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结合双方认可的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每月的上班天数,及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符杰生在2013年1月至4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合计3262.07元【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3天+20天+21天+22天)×4小时/天×150%】,休息日加班费合计3439.08元【1100元/月÷21.75天/月×(8天+8天+10天+8天)×200%】。符杰生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合计17752.76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3天+20天+23天+22天+21天+23天+21天+22天+21天+22天+22天+21天+23天+21天+22天+23天+20天+23天)×4小时/天×150%】,休息日加班费合计19032.65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天+10天+8天+9天+9天+8天+9天+9天+10天+8天+9天+9天+8天+10天+8天+8天+10天+8天)×200%】。符杰生每月领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应作扣减,符杰生领取加班费的数额为21663元(900元+600元+900元+800元+1072元+953元+1072元+1072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1072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1072元+953元+1072元+953元+1072元)。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仍应向符杰生支付加班费21823.56元(3262.07元+3439.08元+17752.76元+19032.65-21663元)。关于2015年1月的工资问题。双方确认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未支付符杰生2015年1月工资,后者要求前者支付,依法应予支持。符杰生认为其在2015年1月上班14天,每天上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均没有休息。如前所述,本院对符杰生主张予以采纳。符杰生在明确加班费时,只主张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加班4小时,及星期六和星期日的加班费,未主张星期六和星期日八小时以外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结合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符杰生2015年1月工资为1535.87元【1310元/月÷21.75天/月×10天+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0天×4小时/天×150%+1310元/月÷21.75天/月×4天×200%】。关于2014的1月至12月每月被扣除10%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符杰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每月扣除其工资的10%,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对于离职原因,符杰生认为是对方违法将其辞退,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则认为是符杰生无故不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杰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应向符杰生支付经济补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开始实施,因此上述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开始起算。符杰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符杰生2014年1月至12月的应收工资数额加上符杰生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进行计算,由于符杰生上述期间的应收月平均工资为2670.42元【(1394元+1851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2880元)÷12】,高于符杰生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95.13元。符杰生的主张属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不再对符杰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数额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应向符杰生支付经济补偿18713.48元(2495.13元/月×7.5个月),扣除符杰生已领取的经济补偿8805元(1957元+3288元+3560元),被告仍需支付9908.48元。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杰生加班费21823.56元;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杰生2015年1月工资1535.87元;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杰生经济补偿9908.48元;驳回原告符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