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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道国与苏州常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国,苏州常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道国。被告苏州常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镇南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荣喜。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王道国诉被告苏州常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常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国诉称,其自2013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结欠其工资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结欠工资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常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许荣喜(被告法定代表人、甲方)、被告(担保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担保方以公司设备作为担保。2013年12月30日,许荣喜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在该合同上标注“2013.12.30号以还10000元”。许荣喜在该合同上标注“公司欠20000元工资,借款到2014年12月底全部还清”。后,双方又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作了修正,载明借款余34000元,并划去了原告标注的内容,签订时间改为了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0000元,此款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常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国工资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30元,由被告苏州常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朱俊明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