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邝喜雪、陆梅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喜雪,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梅丽,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麦朝雄,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博、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梅丽及其辩护人麦朝雄、被告人邝喜雪及其辩护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邝喜雪、陆梅丽经共同商谋,由被告人陆梅丽向他人筹集资金,邝喜雪将所有筹集的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赚取息差。被告人陆梅丽遂以投资、资金周转等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向他人筹借资金,先后向李某甲、李某戊等四十多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065895元,再交由邝喜雪以更高利率转贷至吴敏平、欧惠云等人,从中赚取息差,共同分利。2013年6月,因陆梅丽、邝喜雪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给李某甲、李志达等人而被催债。2013年7月2日,被害人李某甲报警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并将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陈述、借条、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邝喜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与陆梅丽是朋友关系,没有共同商谋,其只问陆梅丽借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邝喜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邝喜雪没有通过媒体、传单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集资,且邝喜雪只向陆梅丽一人借钱,李某甲通过陆梅丽的指示才向邝喜雪转钱,邝喜雪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邝喜雪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陆梅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犯罪金额没有指控那么多;其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在犯罪中是邝喜雪先是利用多次小额高息借款骗取其信任,再利用陆梅丽信誉度好让其去借款,且陆梅丽所集款项全部交由邝喜雪使用。被告人陆梅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陆梅丽有自首情节;2、陆梅丽是作用较小的主犯;3、陆梅丽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陆梅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邝喜雪、陆梅丽经共谋,由被告人陆梅丽向他人筹集资金,邝喜雪将所有筹集的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赚取息差。被告人陆梅丽遂以投资、资金周转等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向他人筹借资金,先后向李某甲、李某戊等43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615895元,再交由邝喜雪以更高利率转贷至吴敏平、欧惠云等人,从中赚取息差,共同分利。2013年6月,因陆梅丽、邝喜雪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给李某甲、李志达等人而被催债。2013年7月2日,被害人李某甲报警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并将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陆梅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群众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扭送至南宁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并要求查处。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借条,证实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以借款方式吸收被害人赵某、叶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谢某、韦某、范某、姚某、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胡某、黄某丙、曾某、王某、洪某、施某(吴身宇)、关某、贾某、陈某乙、刘某、吴某甲、张某、郭某甲(郭金榜)、奚某、许某、孙某、黄某丁、卓某、陈某丙、徐某、黄某戊、李某丁、郭某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甲、吴某乙、李某己等被害人钱款。5、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邝喜雪供认借款人名字、地址不详,尚无法查明资金具体去向。(二)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正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向李某戊、关某、洪某、吴某甲、范某、苏某甲、奚某、孙某、卓某、韦某、黄某甲、陈某丁、徐某、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吴某乙、李某丁、王某、刘某、曾某、黄某丙、郭某甲、黄某丁、黄某乙、陈某甲、叶某、郭某乙、李某己、赵某、施某、贾某、陈某乙、姚某、许某、张某、陈某丙、谢某、苏某乙、黄某己、黄某戊、梁某、胡某等被害人吸收存款人民币22615895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苏某乙通过朋友奚伟艳认识陆梅丽。2012年8月,苏某乙听奚伟艳说借钱给陆梅丽可以得到高额利息,且和平商场很多摊主也在议论这事情。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8分向被害人苏某乙借款3次,共计18万元。苏某乙共收到7个月利息,每次4800元。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李某戊于2005年认识陆梅丽。2012年12月,李某戊听李某甲说陆梅丽现在叫大家借钱,利息比较高,现在都能按时还息。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5分向被害人李某戊借款40万元,李某甲扣除利息1万元后,将39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陆梅丽的工商银行账户。李某戊已收到利息10万元。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李某甲与被告人陆梅丽同在新和平商场一期三楼做生意,平时都认识。陆梅丽于2012年开始许以月息5分、8分向李某甲借款。截至2013年陆梅丽向李某甲借款约七百万左右。李某甲提供了陆梅丽、邝喜雪所写的借条: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陆梅丽、邝喜雪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共计682万元。李某甲已收利息约100万元。李某甲听陆梅丽说其还向几十人借了钱,其中很多都是新和平商场做生意的人。4、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黄某丙通过女儿黄某丁认识陆梅丽。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陆梅丽向被害人黄某丙借款4次,共计65万元。上述钱款黄某丙均是通过女儿黄某丁借给陆梅丽的。黄某丙共收到利息约4.5万元。5、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曾某与陆梅丽于2012年9月在和平商场做服装生意时认识。开始曾某二三万地借钱给陆梅丽,陆梅丽都能按时还本付息,之后给陆梅丽的借款越来越多。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陆梅丽许以4分、5分、8分不等的月息,向被害人曾某借款,共计209万元。2013年6月陆梅丽与邝喜雪给曾某写一张借款为89万元的借条。6、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范某通过朋友黄某丁借款给陆梅丽。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6分,借了被害人范某19万元。7、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8分,向被害人姚某借款8万元。8、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实苏某甲在和平商场做服装生意闲聊时认识陆梅丽、邝喜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8分,向被害人苏某甲借款共计20万元。苏某甲已收到利息4000元。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在和平商场做服装生意时认识陆梅丽。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4分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5万元。10、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认识陆梅丽。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好处费4000元,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共计9.6万元。陆梅丽说其还向几十人借了钱,其中很多都是新和平商场做生意的人。1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胡某于2009年认识陆梅丽。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5分,向被害人胡某借款3万元。胡某收到过利息1500元。1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黄某乙于2013年上半年与陆梅丽认识。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4分,向被害人黄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1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谢某是在和平商场通过朋友的闲聊中认识陆梅丽。2013年2月1日、6月7日,被告人陆梅丽许诺分红,向被害人谢某借款共计14万元。14、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韦某是在和平商场通过朋友的闲聊中认识陆梅丽、邝喜雪。2013年4月6日至6月27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8分,向被害人韦某共计借款40万元。韦某已收到利息4000元。1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陈某甲在和平商场通过朋友的闲聊中认识陆梅丽、邝喜雪。2013年3月28日至6月28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分红、月息2分,向被害人陈某甲借款160万元。16、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黄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在和平商场做生意与陆梅丽认识。2013年5月10日至6月28日,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4分、8分,向被害人黄某甲共计借款15万元。黄某甲已收到利息1500元。17、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黄某己共计借款36万元。黄某己已收到利息约3万多元。18、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叶某通过朋友“阿秀”认识陆梅丽。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1.5分,向被害人叶某共计借款19.7万元。叶某已收到利息2000元利息。19、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陆梅丽许以分红、好处费,向被害人赵某共计借款159.5万元。20、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陆梅丽许以高息,多次向被害人吴某乙共计借款86.2万元。2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徐某于2011年通过其女朋友方芳认识陆梅丽。2012年0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4.5分、日息0.4,向被害人徐某共计借款130万元,截至案发陆梅丽还欠其本金110万元。徐某已收到利息约10万元。22、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1至6月,被告人陆梅丽许以分红的方式,向被害人黄某戊借款共计114万元。2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陆梅丽向被害人李某丁借款20万元。24、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3日、4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4分,向被害人郭某乙共计借款14.4万元。25、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2分到5分,向被害人陈某丁共计借款25万元。陈某丁已收到利息1万多元。26、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3分、5分、8分,向被害人卓某共计借款21万元。卓某已得利息约2万元。27、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8分钱,向被害人陈某丙共计借款90万元。陈某丙已收到利息30多万元。28、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6分,向被害人黄某丁共计借款21.8万元。2013年4月份在陆梅丽的家里,陆梅丽请了十几个人到其家中并介绍借钱投资的事。其中黄某丁认识的有凌美梅、奚伟艳、覃海燕、韦某,还有一些是在和平商场做生意的。2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是2013年1月至6月,陆梅丽许以月息8分,向被害人孙某借款共计65万元。3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陆梅丽许以月息8分,向被害人张某共计借款10万元。31、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至4月,陆梅丽许以每月2000元利息,向被害人郭某甲共计借款5万元。郭某甲已收到利息2000元。32、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陆梅丽许以分红的方式,向被害人奚某共计借款50万元,其中有15万元没有借条。3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开始借钱给陆梅丽和邝喜雪的,总共借给陆梅丽和邝喜雪10万元。陆梅丽向被害人许某借钱时口头承诺给月息8分。许某已收到利息4000元。3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陆梅丽许以8分息,向被害人梁某共借款5万元,陆梅丽已还款2万元。梁某已收到利息5000元。3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陈某乙2002年在新华街百佳汇做生意时认识陆梅丽。2013年2月,陆梅丽许以8分息,向被害人陈某乙共计借款10万元。陈某乙共收到了利息2.4万元。陆梅丽向几十个人借钱,陈某乙认识的借钱给陆梅丽的有李贵荣、“小云”、“阿秀”、“阿艳”、“鸡蛋”,他们都是新和平做生意的。3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刘某于2012年10月在和平商场做服装生意的时候认识陆梅丽。陆梅丽许以月息8分,向被害人刘某共计借款30万元。刘某已收到3个月利息,每个月8000元,共计2.4万元。37、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9日借钱给陆梅丽、邝喜雪,共60万元。38、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至6月,陆梅丽许以月息8分,向被害人贾某共计借款24.6万元。3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中旬,陆梅丽以其老公要购买车辆钱不够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借款10万元。40、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陆梅丽以其老公要购买车辆钱不够为由,向被害人洪某借款15万元。4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陆梅丽以其老公要购买车辆钱不够为由,向被害人施某借款10万元。42、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至5月,陆梅丽许以月息4分,向被害人关某共计借款38.5万元。关某已收到利息4000元。43、被害人李某己的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4月16日,陆梅丽许以分红,向被害人李某己借款5万元。(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陆梅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起陆梅丽、邝喜雪一起以借款方式吸收他人存款。分工上,由陆梅丽出面称有好的投资项目并许以月息2分、3分、5分、6分、8分、10分、15分息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曾某、李某甲、孙某等人借款。陆梅丽借得款项后,将所得款项转给邝喜雪,由邝喜雪再以更高利息转贷给他人。陆梅丽跟在和平商场做生意的人借款,大概有三十几个,陆梅丽叫出名字的有曾某、孙某、李某甲。其他的人都是曾某、孙某、李某甲等人介绍过来的。这些邝喜雪一开始都是知道的。陆梅丽借来的钱就只转借给邝喜雪一人。借钱中,最大的一笔是李某甲的,两百多万。最小的一笔是五万块。2、被告人邝喜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邝喜雪案发前在社会上以个人名义做融资贷款业务。2012年年中时,外面有人知道邝喜雪能凑到钱放贷,有些人找到邝喜雪借钱。邝喜雪操作了几次,觉得这是一个生财门路,因为通过转借就能获得好处费,钱来得快。于是邝喜雪就叫陆梅丽借钱,陆梅丽将钱打到邝喜雪这以后,邝喜雪再拿钱放出去。邝喜雪跟陆梅丽借,陆梅丽再跟她的朋友借,陆梅丽朋友也知道陆梅丽借了钱是借给邝喜雪的,也知道邝喜雪是在外面搞融资借款的。邝喜雪把借来的这些钱借给了一个叫吴敏萍的女子,是宾阳人,邝喜雪借了700多万给她。另外,邝喜雪借了400万给河池的欧慧云,是2012年6月份借给她的,欧慧云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还过钱和给过利息。邝喜雪通过陆梅丽借钱的利息有5分息、6分息、8分息、10分息,最高时给到15分息,都是月息。到了2013年6月份左右邝喜雪已经没有钱连利息都还不上了,邝喜雪和陆梅丽跟陆梅丽的朋友商量,邝喜雪说写借条,利息不能再加了,剩下的钱今年9月18日会还。给别人这么高的利息,是邝喜雪和陆梅丽商量好的,先给别人高点利息来借钱顶住,损失的钱到时候邝喜雪和陆梅丽再一人一半来分担。邝喜雪从事融资借款业务没有得到人民银行批准。关于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桂科司鉴中心(2013)会鉴补字第08号鉴定意见,经查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喜雪、陆梅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向李某甲、李某戊等四十多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045895元,经查,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2615895元,被害人共计43人,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邝喜雪辩护人提出,邝喜雪没有通过媒体、传单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集资,且邝喜雪只向陆梅丽一人借钱,李某甲通过陆梅丽的指示才向邝喜雪转钱,邝喜雪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邝喜雪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第三条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综上,非法集资过程中向社会公开的方式不仅是通过媒体、传单等方式。邝喜雪明知陆梅丽借给其的款项是陆梅丽吸收他人资金得来,且邝喜雪在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邝喜雪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邝喜雪的辩护人提出邝喜雪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梅丽的辩护人提出陆梅丽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系被扭送至公安机关,陆梅丽并无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梅丽、邝喜雪均积极实施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陆梅丽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梅丽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梅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喜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梅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邝喜雪、陆梅丽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覃芳助理审判员周云珍人民陪审员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袁莹莹书记员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