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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唐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余某某,男,201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余勇(余某某之父),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六合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欢,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红光大道**号**栋*单元5-3,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352168-8。法定代表人吴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唐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启平、谢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在勇、王倩,被告唐欢、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唐欢驾驶其所有的渝BBS0**小型轿车,由合川区燕窝镇经省道307线向合川二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燕窝镇燕窝村高屋基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56天。2014年6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欢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3305.72元,误工费54600元(两人护理的费用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2月2日),交通费2478元,住宿费149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5元,康复治疗费57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976.81元(餐饮费1138元,超市购物4838.81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6640元,定残后护理费7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6000元,定残后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52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96719.03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欢辩称,被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突然横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属实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等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垫付医疗费87770要求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唐欢驾驶其所有的渝BBS0**小型轿车,由合川区燕窝镇经省道307线向合川二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燕窝镇燕窝村高屋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欢应当负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应当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156天(即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伤,3.左侧顶颞枕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6.左顶头皮血肿,7.肝挫伤,8.双肺挫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紊乱,12.心肌损伤,13.中度贫血,14.肺炎,15.视神经损伤,16.接触性皮炎。用去医疗费162725.72元。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垫付医疗费77770元,共计8777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4955.72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损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障碍属Ⅱ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II级属III级伤残,右侧中枢性面瘫属X级伤残;2、属完全护理依赖;3、续医费需人民币10000元;4、康复训练1-1.5年,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元¬¬-2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十五岁(青春期)前佩戴下肢矫形器及矫形鞋,按目前市场价值,每次更换约需人民币3000元,0.5-1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220.50元。原告为定制双下肢支架于2014年5月15日用去3000元,于2014年9月2日,用去2800元,共计58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支付康复训练费用54600元。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96719.03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要求被告唐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15%为非医保用药即22908.86元,对原告其他医疗费等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欢同意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15%即22908.86元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原告横穿公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只同意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对原告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调解,协议未果。被告唐欢所有的渝BBS0**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2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报告、门诊病历、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唐欢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唐欢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欢所驾驶渝BBS0**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平安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应首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欢赔偿。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须监护人护理且家居农村,到重庆儿童医院对原告进行必要护理,故对住宿费酌情主张6000元。原告受伤后出现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中度贫血等症状,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出院后的康复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康复训练1-1.5年,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元¬¬-2000元,计算30000元为宜。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已购买了两次计58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十五岁(青春期)前佩戴下肢矫形器及矫形鞋,按目前市场价值每次更换约需人民币3000元,0.5-1年更换一次,除去已发生的5800元,酌情计算45000元为宜,合计50800。对于护理费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仅5岁,暂定十年,自原告出院起计算10年至2024年10月7日止,主张32185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智力障碍II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唐欢亦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为宜。被告唐欢提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2725.72元;2、住院护理费14040元(90元/天×156天,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992元(32元/天×156天);4、续医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64973.60元(8332元/年×20年×99%);6、营养费酌情主张300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8、住宿费酌情主张6000元、9、出院后护理费321850元(计算10年X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185元),10、康复费50800元,以上共计739181.32元。被告唐欢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唐欢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19181.32元的80%即495345.06,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唐欢因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为此,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被告唐欢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2908.86元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472436.20元,扣除已给付87770元,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04666.20元。为此,被告唐欢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2908.86元,鉴定费3520.50元损失的80%即2816.4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唐欢、被告平安财险西藏分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超市购物等损失,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04666.20元;二、被告唐欢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25725.26元;三、被告唐欢赔偿原告余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唐欢承担9200元,原告余某某承担23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平安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