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高强与王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765号原告任某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燃气具及配件,货款价值1651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16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厨具和配件装入车中前往上蔡县西洪乡万家福气站进行推销,经被告看货协商后,原告将价值16516元的货物及配件放置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驻马店任某某货款(¥:16516元),壹萬陆仟伍佰壹拾陆,电话:1833620****,2014.1.15,西洪万家福汽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本院对被告妻子侯某妮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有明确的债权人、债务人、债务标的、债务价值,且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16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贺年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裕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