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地儿.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地儿.牙某,无职业。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翻译艾力.吾斯曼,志愿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地儿.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地儿.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卡地儿.牙某在本市硚口区游艺路公交车站附近,趁乘客周某候车不备之机,用手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得白色苹果牌5S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卡地儿.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侦查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卡地儿.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地儿.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卡地儿.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卡地儿.牙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卡地儿.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被告人卡地儿.牙某一年以下有期徒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卡地儿.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