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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盛情、罗冬娣等与范桂全、范道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情,罗冬娣,张勇,张雨星,张子君,范桂全,范道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瑞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王盛情。原告罗冬娣。原告张勇。原告张雨星。原告张子君。张雨星、张子君法定代理人张勇,系张雨星、张子君之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桂全。被告范道庆。原告王盛情、罗冬娣、张勇、张雨星、张子君诉被告范桂全、范道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野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文文、刘婷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许瑞勇、被告范桂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道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范桂全驾驶赣B355**牌小车沿红都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阳光瑞景”小区路段时,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即原告亲属王露露及腹中胎儿当场撞死。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范桂全负全责。同月24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赔偿事项,其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再付50000元,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承担20000元违约金。被告范道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逾期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范桂全立即支付赔偿款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利息;2、要求被告范道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桂全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因为我方确实经济紧张无钱支付,希望能减免违约金。被告范道庆没有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勇与死者原为夫妻关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到期的5万元、违约金2万元未付;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以上证据被告范桂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桂全、范道庆没有提交证据。根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范桂全驾驶赣B355**牌小车沿红都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阳光瑞景”小区路段时,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即原告亲属王露露及腹中胎儿当场撞死。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范桂全负全责。同月24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赔偿事项:1、在签订协议时支付50万元;2、在2014年12月30日前再付50000元;3、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40000元;同时约定如果未及时足额支付,则视为违约,每次违约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等等。被告范道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逾期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张勇与死者王露露原为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女儿张雨星、张子君,王盛情、罗冬娣为王露露父母亲。本院认为,被告范桂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原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告范道庆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的条款,具有合同的性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桂全没有及时支付约定的赔偿款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明显过高,宜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方式计付,月利率可参照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酌定为2%。在主债务人未及时付款后,被告范道庆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盛情、罗冬娣、张勇、张雨星、张子君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范道庆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桂全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范桂全、范道庆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人民陪审员  刘婷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士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