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振义与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义,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王伟,倪冰,倪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郑振义。委托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芳。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西21G室。法定代表人:倪小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新区文溪街518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奎,执行董事。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方国际复合社区双塔综合楼1幢西21G室。法定代表人:倪小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倪冰。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洪。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振义为与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王伟、倪冰、倪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清、朱小芳及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倪冰、倪小洪的委托代理人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泽奎、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如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除缴付逾期利息外,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伟、倪小洪、倪冰、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240万元汇入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账号。然而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均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2014年12月30日240万元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4.5%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逾期日)至实际还款日基数为240万元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要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万元;4.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5.由被告王伟、倪小洪、倪冰、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对以上1至4项诉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转账回单,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倪冰、倪小洪辩称:诉请第1项借款本金属实,我们没有归还,利息4.5%极高,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说是高利贷;诉请第2项违约金过高,且利息与违约金不能重复;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诉请第4项该承担的费用我们予以承担;诉请第5项,在法律保护、支持的范围内倪小洪及世通置业予以承担,倪冰并不知情。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王伟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倪冰签字的时候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对借款数额、利息等并不知情。被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质证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如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除缴付逾期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伟、倪小洪、倪冰、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240万元汇入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归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息4.5%支付利息,逾期还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冰提出的对该借款担保不知情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振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振义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王伟、倪冰、倪小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捷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王伟、倪冰、倪小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