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二七区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附近地下隧道处,与文某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而后该豫A×××××号出租车又与丁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文某及出租车乘车人常某受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89.45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豫A×××××号出租车车主康某车辆经济损失46000元,赔偿被害人文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赔偿被害人丁某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12218元,赔偿被害人常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均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文某、丁某、常某、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