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梁立添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添,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梁立添。被告李伟。原告梁立添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立添、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添诉称,被告李伟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4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很好的叔侄关系,借款时,被告已与原告讲好该笔钱是被告帮借给被告的兄弟XX才做生意,但因XX才因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偿还。因此,这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XX才,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此外,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共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立添与被告李伟是较好的朋友,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未书面约定有利息。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李伟立写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载明其已收到原告交来的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向原告梁立添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为凭,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XX才,且原告也知情。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收款收据也是被告出具给原告,故原告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均未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已支付了2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的自认,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支付了4000元利息。经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857.78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则为4000元,显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142.22元,不予支持,应用于抵减后续的利息。对于2014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偿还原告梁立添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已付的利息142.22元从中抵减)。本案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