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通河、李榕珍与管颖、陈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河,李榕珍,管颖,陈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通河,男,住福建省。原告李榕珍,女,住福建省。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颖,女,住上海市。被告陈先云,男,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址不详。原告刘通河、李榕珍诉被告管颖、陈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通河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河、李榕珍及委托代理人曾梦华、被告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通河、李榕珍诉称,2013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欲向两原告借款,第一原告通过银行汇入第一被告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万元,两被告对此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27万元为利息扣除),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2月19日,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用其本市虹桥路1765弄56号40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23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颖辩称,其用本市虹桥路1765弄56号401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3万元,出具借条150万元,其中27万元为预扣利息属实。现同意归还借款123万元,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先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23万元,两被告对此向两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条(其中27万元为预扣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2月19日,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用其本市虹桥路1765弄56号40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第一被告书面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至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承诺书、他项权利证明。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用本市虹桥路1765弄56号401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承诺书、他项权利证明为证,第一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预扣,故原告要求归还本金123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通河、李榕珍借款人民币1,23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二、被告陈先云对被告管颖履行上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先云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管颖、陈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