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45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原告方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华,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一意孤行辞掉工作,变卖住房,还曾将女儿藏匿于外地达四个月之久,故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且2015年3月,被告以探视为名再次将女儿带离上海,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张甲辩称,婚前,原告及父母隐瞒原告曾患有严重抑郁症的事实,以欺骗手段获得婚姻。婚后原告的抑郁症反复发作,特别是原告父母掺和在双方的婚姻中,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原告父母能识大体,对被告有起码的尊重,被告也愿意对原告不离不弃,共同抚养好女儿。但如原告无法与其父母抗争,仍坚持要求离婚,其只得同意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女儿张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认为原告父母掺和其中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双方正式分居。2013年6月,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0月撤诉。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2015年3月,被告携女离开上海。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及子女抚养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2015年4月,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诊断意见书,明确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缓解期)。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庭处理。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抑郁症反复发作,照顾自己尚力不从心,而其方在身体、经济条件等方面均优于原告,女儿随其生活更为有利,且如法庭判决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其不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并愿意支付5万元补偿款给原告,还保证原告对女儿的探视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据、结婚证、户口本、短信等,被告提供的协议、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虽有父母相助,但以个人条件来论,被告在身体和经济条件等方面较原告更为有利,故本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对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的要求予以尊重,对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张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张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作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