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莫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莫某。被告叶某,现在来宾市兴宾区建宾市场租房居住。原告莫某诉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仍可以和好,因此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4年清明节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育有两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小孩共同居住生活,现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2月春节期间,原、被告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同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础。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生活,为小孩营造和睦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各自离异后,经恋爱同居一段时间后才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抚养小孩一定时间,说明夫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仍主动表示能与原告继续和好,不同意离婚,由此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今后,只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多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矛盾尚可化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光审 判 员 韦永莽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