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佑华与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佑华,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佑华,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关口镇蔡桥村*组。身份证号码:4221271962********。委托代理人张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景秀佳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周中云,总经理。原告王佑华与被告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智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李鑫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佑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真、被告锦绣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佑华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住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君山开发的景秀佳园小区第5栋西单元西户第3层301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3.6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00000元,产权证由被告统一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6月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岳阳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000元,并督促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住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佑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住房销售合同》、被告出具的购房收据、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君山区景秀佳园小区第5栋西单元301房的事实;3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岳阳市春阳物业有限公司收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与2013年6月6日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缴纳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4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材料,拟证明涉案房产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属被告名下财产为由采取财产保全冻结措施。被告锦绣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中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锦绣苑公司辩称,原告购房是事实,被告锦绣苑公司没有异议,本案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徐细元购房抵偿借款,实际支付购房款12万多,因徐细元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以100000元将该房转卖给了原告,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是真实买卖,应当履行交付房屋手续。现房屋被相关法院冻结,所以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锦绣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有该套商品房的销售资格。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5年5月25日庭后本院向案外人徐细元予以调查核实,其向本院陈述,案外人徐细元与原告系亲家关系,经双方协商案外人徐细元将本案争议房屋转卖给了原告,交易金额为100000元,购房款已现金交付。事后原告与被告锦绣苑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案外人徐细元以购房抵债的形式,从被告锦绣苑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岳阳市君山区景秀佳园小区内(原君山区粮油公司院内)的第5栋西单元西户301号(除架空层外)的住宅一套,案外人徐细元向被告锦绣苑公司支付购房款127300元,事后被告锦绣苑公司向案外人徐细元交付了该房屋。因原告与案外人徐细元系亲戚关系(亲家),案外人徐细元将该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转售给原告。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住房销售合同》,记载被告锦绣苑公司将上述住宅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总房款100000元,建筑面积为123.6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809元。被告锦绣苑公司负责安装铝合金窗、自来水入户费、用电开通费(主线到门口由原告自行接入室内)。产权证由被告锦绣苑公司统一办理,原告自行承担办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行向被告锦绣苑公司支付购房款,事后原告实际交付受领了该房屋。2013年6月6日原告向岳阳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缴纳了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000元。原告王佑华于2013年12月5日向岳阳市春阳物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因原、被告协商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未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合同权利。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锦绣苑公司为岳阳市君山区景秀佳园小区第5栋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证号:岳房预字(2011)第015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湘岳君土国用(2010)第000637号】。因被告锦绣苑公司涉及其他民事纠纷,该涉案房屋现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属被告名下财产为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的《住房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被告在起诉时已取得商品房买卖的销售许可证,该商品房销售合同符合有效的合同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锦绣苑公司未有向第三人出卖合同争议房屋,即无其他争议的物权权利人,且该争议房屋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交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物业管理费,该房屋具有交付的现实条件,故被告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有权登记费用由原告王佑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佑华与被告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买卖岳阳市君山区景秀佳园第5栋西单元西户301号的《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销售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佑华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原告王佑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锦绣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