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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英语辅导报社与被告高迪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语辅导报社,高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英语辅导报社法定代表人包天仁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鲁青,该报社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迪,女,蒙古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英语辅导报社与被告高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长闻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东、鲁青,被告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语辅导报社诉称,原、被告双方先后3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最后服务期限至2012年10月7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8月6日离职,违反了劳动者需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申请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与违约金数额,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辞职的真实原因是办校外英语辅导班,进行同行业竞争,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大学版编辑大学版编辑工作,被告突然离职使该版无法正常编辑出版,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确认被告在劳动服务期内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高迪辩称,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其间,原告扣发被告工资、拖欠缴纳社保费用,被告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项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的辞职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的辞职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3份,证明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双方就违约金额度进行了约定;2、被告辞职信,证明被告提出辞职的时间、原因和心态;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系个人原因解除合同,双方社保等各项费用已结清。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前2份合同无异议,第三份合同签字时为空白合同,合同内容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2,只能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才能同意,实际是因原告原因;对证据3,按程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原告才能给被告清算工资,在“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栏,被告只能填“无”。被告主张,被告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扣发被告的工资,分5个月扣发5,000.00元。原告称为知识产权保护费;2、(2014)通中民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00元,得到支持;3、社保个人缴费单据,证明2012年1月至8月原告欠缴被告社保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辞职信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院并未认定;证据3,缴费时间是2014年6月份,是被告自己补的,不是原告单位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就服务期限、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及社保个人缴费的事实。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表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辞职请求表示同意,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辞职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3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最后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信,提出辞职。2012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意被告辞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综上,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双方争议事项的评判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语辅导报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