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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魏强、孙玉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魏强,孙玉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67-8门、67-9门。负责人:李昌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惠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荣。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文,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强、孙玉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惠桐,被上诉人魏强、孙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财险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2月2日19时5分许,魏永全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JD65**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公里700米,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贲桂艳未按操作规程驾驶的辽J990**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魏永全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永全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贲桂艳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贲桂艳驾驶的辽J990**号肇事车辆所在公司)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将信达财险公司诉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信达财险公司赔偿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400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元、贲桂艳医疗费2973.85元、魏永全验尸费400.00元,合计143873.85元,此款信达财险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根据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信达财险公司与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信达财险公司辽J990**号车辆维修费(1400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元)×70%、贲桂艳医疗费2973.85元、魏永全验尸费400.00元,合计102323.85元。被告魏强、孙玉荣一审辩称:1、二被告非侵权人,此次交通事故非二被告造成,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害后果未经二被告参与质证,二被告不认可,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二被告没有拘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5分许,魏永全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JD65**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公里700米,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贲桂艳未按操作规程驾驶的辽J990**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魏永全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永全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贲桂艳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贲桂艳驾驶的辽J990**号肇事车辆所在公司)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将信达财险公司诉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信达财险公司赔偿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400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元、贲桂艳医疗费2973.85元、魏永全验尸费400.00元,合计143873.85元,此款信达财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014)阜细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信达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赔款(给付)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魏永全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在原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车辆商业保险的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的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害,信达财险公司在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对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后即取得向侵权人魏永全追偿的权利,但该追偿仅限于在魏永全合法财产范围内实现。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掌控魏永全遗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魏永全应当承担的财产赔偿义务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达财险公司对二被告魏强、孙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信达财险公司负担。信达财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能否执行到位两个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细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在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即中天公司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是否“掌握魏永全遗产的相关证据”属于执行阶段的问题,而不是审判阶段涉及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魏强、孙玉荣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法庭驳回。一、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就本案请求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真正的侵权人已经死亡。二、上诉人依据的民事判决书不成立的,细河法院开庭时二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车损是上诉方认可的14万元,而被上诉人没有认可14万元车损,本起交通事故中是摩托车与轿车相撞造成14万元的车损是不可能的,我们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因魏永全对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投保于信达财险公司的车辆及车上人员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因此享有对魏永全应付责任的赔偿请求权。信达财险公司已赔偿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保险金,其可以代位行使阜新中天特种设备经贸有限公司对魏永全应付责任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该保险事故中魏永全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其已死亡,信达财险公司仅能在魏永全遗产范围内请求赔偿。信达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因魏永全的死亡其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额合计为151580.59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作为遗产,上诉人追偿金额102323.85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这个赔偿项目,用以弥补受害人因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及家庭收入等实际损失,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不属于遗产。精神抚慰金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这种赔偿的目的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或者心灵上的一种抚慰和补偿,是对其精神利益损害的弥补,也不属于遗产。现信达财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魏永全还有其他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信达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