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时金仙与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金仙,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时金仙。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海丰大道左转弯行驶,被告张强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及尾骨骨折。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福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沧县医院住院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经��,被告张强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暂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赔偿款打入原告时金仙在中国建设银行署西街支行6217000150002429014;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强垫付医疗费9449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赔偿款打入被告张强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6228481732425572614。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