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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兰州伟鑫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伟鑫建材有限公司,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兰州伟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正清,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文,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伟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伟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正清、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伟鑫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第十七处签订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属第十七处承建的兰州市安宁区洄水湾兰托集团92号经济适用房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同时约定:“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垫资到三层,四层起每月按结算付款80%,主体封顶一周内付总价款的60%,余款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价值1771673.9元的混凝土,被告截止2014年1月19日支付混凝土款155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221673.9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221673.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的数额也予以认可,但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是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生产混凝土的合格证及其他相关资质。因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及检验合格证,致使被告受到天合公司的处罚100000元,该损失是由于原告不作为造成,综上,由于原告的不作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也导致被告迟延支付混凝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所属第十七处与原告签订了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兰托集团92号经济适用房,工程地点兰州市洄水湾,供应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同时约定,乙方在供混凝土同时应提供较全面的技术资料,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在合同的结算约定与付款方式中约定,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垫资到三层,四层起每月按结算付款80%。主体封顶一周内付总价款的60%至70%,余款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71673.9元的混凝土。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底将所欠原告的余款结清,但被告截止2014年1月19日支付混凝土款155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221673.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属第十七处与原告于2012年9月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所属第十七处与原告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兰州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221673.9元;被告对所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拖欠混凝土款是因为原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及检验合格证所致;因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将原告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及检验合格证作为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伟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21673.9元。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元,由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