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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安市新利租赁有限公司与蒋汝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广安市新利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玉萍,女,汉族,系广安市新利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蒋汝建,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汉族。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法定代表人熊川,系镇长。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安市新利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诉被告蒋汝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依法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追加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枣山镇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1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邓玉萍,被告蒋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枣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蒋汝建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枣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利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汝建协商一致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安区枣山镇天成村二组枣罗路渠道旁边的观音桥养猪场出租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了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投资所形成的建筑物、装饰物及附属物设施的补偿费和征地搬迁费归乙方所有。”,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有违约事实的,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守约方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3月,被告蒋汝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枣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致使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被告蒋汝建处分了应由原告获得的补偿费和征地搬迁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汝建支付猪场装修款、广告费、架设线路费用及场地租金共计59742.80元;2、被告蒋汝建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枣山镇政府就原告的拆迁损失与蒋汝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汝建辩称:1、他没有违约行为;2、他与被告枣山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枣山镇政府辩称:他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枣山镇政府只是与被告蒋汝建签订的拆迁协议,枣山镇政府与原告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蒋汝建(甲方)与原告新利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安区枣山镇天成村二组枣罗路渠道旁边的观音桥养猪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场地第一年租金为38500元,在租期内,若国家需要征用租赁的场地,土地征用费及原有建筑物的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所形成的建筑物、装饰物及附属物设施的补偿费和征地搬迁费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有违约事实的,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守约方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场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的场地进行了整改,还对场地内房屋进行装修并架设电线。随后将钢管、扣件等物品从协兴库房转运至租用的场地。2014年3月14日,被告蒋汝建与被告枣山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三日内搬迁完毕并将旧房交由枣山镇政府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枣山镇政府一次性支付蒋汝建拆迁补偿费用1497112.90元,其中包括附属设施补偿费269946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租赁场地所堆放的钢管、扣件等物品以及办公用品全部搬出。原告认为被告蒋汝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枣山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致使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被告蒋汝建处分了应由原告获得的补偿费和征地搬迁费,已构成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提供的租赁场地的照片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利公司与被告蒋汝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枣山镇政府对被告蒋汝建出租的养猪场进行征地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客观上导致《场地租赁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可要求解除该协议。原告虽未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主张,但从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看,实际已经要求了解除与被告蒋汝建间的租赁协议,可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向被告蒋汝建主张权利。政府征地拆迁导致双方间的租赁协议不能履行,被告蒋汝建并不构成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蒋汝建间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蒋汝建应退还租赁协议尚未履行期间收取原告的租金,并将原告承租房屋应获得的相应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第一年租金38500元,实际使用租赁场地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即5.5个月,故被告蒋汝建应退还原告的租金为38500元÷12个月×(12个月-5.5个月)=20854元。原告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过装修,也将堆放的租赁物进行过搬迁,被告枣山镇政府与被告蒋汝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时也考虑了附属设施补偿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附属设施补偿费。因原告提供的各类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能得以确认,且原告承租的房屋已被拆除,现又无法对附属设施的补偿费进行核算,故本院只能酌情认定5000元,由被告蒋汝建支付,被告枣山镇政府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汝建向原告广安市新利租赁有限公司退还租金20854元;二、被告蒋汝建向原告广安市新利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附属设施补偿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安市新利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广安市新利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38元,被告蒋汝建承担210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