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季凤与秦小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凤,秦小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季凤。委托代理人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平。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季凤诉被告秦小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凤诉称,2014年7月10日下午,其与被告因相邻店面门口使用面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随即将其打伤。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元,合计17336.18元。被告秦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苏州市吴中区某某菜场旁边租赁店面经营,二者所租店面相邻。2014年7月10日14时许,因店面门口面积的使用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搡并扭打在一起。当日15时许,双方被劝解。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头部外伤伴头晕,腰部外伤伴疼痛一小时等内容。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写明“打架外伤1天”,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颈髓损伤不全瘫、左顶枕部皮下血肿。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伙食费422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6914.18元。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苏州九龙医院出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因相邻店面门口使用面积事宜产生纠纷,并发生扭打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和平途径处理,但双方处事不冷静,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形,酌定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9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证明佐证,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所负责任比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668.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凤人民币866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季凤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秦小平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 瑩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人民陪审员 戴 道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