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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鲠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鲠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上海鲠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刚,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上海鲠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因承接案外人上海某某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XXX号的施工工程,向被告陆续采购商品混凝土,并由被告送货至上述地址。2013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的送货车辆(牌号为鲁H6XX**)在驶入某某公司车间过程中不慎碾压到一金属油漆桶,导致桶内油漆大量喷溅到现场一台液压机的表面,并导致该液压机操作面板及电源汽源插装盒损坏。经天津市天某某压力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修复,花费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该费用由某某公司先行支付给天某某公司,最终在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中扣除。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4,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发生于2013年11月9日,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才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2、牌号为H67570的车辆系被告向案外人租某的车辆,车主并非被告。故被告不确定事故发生当日该车辆系受被告指派送货到原告的工地现场。3、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000元,被告对此损失予以确认。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40,000元并未经权威机构认定,故被告对此不予确认。4、即使确是被告委派该车辆为原告提供混凝土,原告作为购买混凝土的一方,应当保障施工现场道路畅通,现送货车辆在工程现场发生事故,原告对此也应负有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混凝土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协议、混凝土发货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基础施工合同、进场施工通知书、维修报价单、维修合同、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委托付款开票协议、结算协议、付款凭证、关于赔偿请求权的声明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混凝土并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同时,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接的某某公司车间基础工程提供混凝土。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租某牌号为鲁H6XX**的混凝土搅拌车送货至某某公司所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XXX号的施工现场。因该车辆在行驶中不慎压坏一桶油漆并造成某某公司所有的一台液压机污损。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驾驶员张金文遂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警。嗣后,双方亦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再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开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天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型号为THP98-200K液压机右前立柱上的操作面板总成及电源气源插装盒总成各一套,总计价款40,000元,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天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发票。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天某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一台液压机进行修理,修理费为40,000元。嗣后天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该台液压机进行修复。为此,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天某某公司支付了上述修理费,并由天某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某某公司向天某某公司支付修理费后,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在结算合同工程价款中,某某公司扣除了40,000元工程价款作为原告应赔偿给某某公司的修理费。再查明,2014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赔偿请求权的声明一份,明确因被告在送货过程中造成其液压机设备损坏,现某某公司已通过与原告结算合同工程价款中扣除了4万元的修理费,故某某公司不再向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追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的液压机污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5年3月2日,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2日的评估市场参考价值合计约为4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在履行其与原告间合同义务过程中造成案外人某某公司财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先行代被告向某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至于损失金额,业经相关评估机构出具专业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且被侵权人某某公司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亦在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肇事车辆并非系被告委派为原告送货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间确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承接的某某公司的工程确系由被告提供混凝土,而事发当日被告确有向原告送货,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鲠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鲠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40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