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督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余有波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永波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台民督字第1号申请人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伯英,该联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德清,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松华,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余永波,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申请人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提交信用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6日在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立据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999‰,本金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8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9032.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余永波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本金48000元及利息29032.14元(已按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照此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还应承担受理费575元,共计77607.14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友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光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