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许红柳与仇立生、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许红柳,仇立生,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恒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王玉亮,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许红柳,无业。被执行人仇立生,系盱眙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第一山花园别墅。法定代表人田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盱眙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仇立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许红柳与仇立生、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盱眙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盱眙工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盱眙工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扣划的90万元为政和公司在我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的保证金。政和公司在我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仍有128户,余额3307余万元,因保证金不足对我行按揭贷款产生一定风险,请法院采纳。本院经审查查明,许红柳与仇立生、政和公司、恒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四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恒诚公司欠原告许红柳借款本、息总计220万元(其中利息20万元),该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相应利息(以年利息22.4%计算);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许红柳指定的银行帐户,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4日订立借款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为全部消灭。二、被告政和公司和被告仇立生对被告恒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如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许红柳即可按被告给付本金总额200万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息22.4%给付利息(扣除本协议订立后已给付的部分)。四、如果被告按本协议的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了给付义务,则原告同意在最终给付时减让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恒诚公司负担,在最终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许红柳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政和公司在盱眙工行个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存款90万元,该款暂存在本院账上。盱眙工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提供了一份128户的保证金明细表。政和公司提供了一份70户于2012-2013年办理产权证应释放的保证金93.67万元明细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扣划政和公司个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存款是否合法,异议人对本院扣划的款项有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按揭贷款保证金是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借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钱,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至房产证办理出来并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回开发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异议人盱眙工行仅提供一份政和公司交纳的个人按揭贷款保证金明细表,该材料不能证明本院扣划的90万元款项违法,也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本院扣划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盱眙工行只是主张保证金不足对按揭贷款产生一定风险,并未主张本院扣划的执行措施错误。盱眙工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