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与吴志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吴志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信康。委托代理人潘心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群。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顿物业)与被告吴志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顿物业委托代理人潘心持、被告吴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顿物业诉称,原告系上海市虹梅路3329弄金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金泉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自1998年1月起至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此合同约定以及上海市物价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审核表,原告有权向该小区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05年4月获得位于上海市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53.0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应向原告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12年1月1日起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本金计人民币4,132.08元(以下币种相同),相应滞纳金251.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置此于不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132.08元;2、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暂计251.16元(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群辩称,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滞纳金不予认可。物业管理费不支付是因为被告房屋漏水要维修,双方就此也参与了诉调,但原告在收费后,就再也不管这件事,所以被告比较气愤,原告工作没有做好,故被告认为物业费应该打八折。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5日,上海铁路分局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金泉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金泉苑小区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并向业主收取物业费1.50元/月/平方米,该收费标准向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作了备案。2010年7月,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金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金泉苑小区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1.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系本案被告吴志群,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53.04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交的律师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栏、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金泉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金泉公寓商品房管理公约、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及滞纳金计算清单、能达快递单、能达快递跟踪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会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欠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32.0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高顿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人民陪审员 徐晓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