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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与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肖杰,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贾宝成,陕西天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振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礼,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芳与被上诉人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刘芳与被告新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固定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试用期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在技术部门从事暖通设计工作,工作时间系标准工时制。2011年12月13日,原告刘芳向被告新鸿业公司递交转正申请报告。原告刘芳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8159元、8023元、9051元、7743元、7487.6元、7459.6元、7505.6元、7166.3元,该9个月的平均工资系7332.72元。原告刘芳绩效考核成绩表的部门意见一栏2012年1月至4月的记载均为:能够胜任本职工作,2012年5月记载为:在服从领导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方面需加强。2012年6月13日,被告新鸿业公司向原告刘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刘芳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6月1日至13日工资,应为(7166.3元÷21.75天)×13天即4283.3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6月13日、14日、18日设计资料及变更确认单均有专业负责刘芳的签名和部门领导签名及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技术部的盖章,其中6月13日、14日的系原件、18日的系复印件。2013年5月29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新鸿业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芳2012年6月份工资3058.3元;2、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51.28元;3、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按照相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的缴纳办法及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4、驳回申请人的其余请求。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刘芳对裁决书第1、3项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新鸿业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汇编》薪资制度的第一章第四条规定:薪酬的构成包括工资、津贴、福利和��金等,工资又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绩效工资占工资总额的10%,年终按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参照《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的相关内容。《员工手册》绩效工资、劳动关系规定: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2012年3月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情况申报表记载有原告刘芳的社会保险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芳自2011年9月20日起到被告新鸿业公司从事技术部门的暖通设计工作,直至2012年6月13日被告新鸿业公司解除与原告刘芳的劳动合同。因2012年6月13日、14日设计资料及变更确认单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18日的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诉求第五项要求的补发工资的具体期限,本院认定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芳与被告新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刘芳要求被告新鸿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665.44元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在其处工作的第二个月也即是2011年10月20日即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是企业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工资报酬,因此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仲裁时效的限制,也即是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雁塔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14665.44元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芳要求被告新鸿业公司向其支付约定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14665.44元之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试用期的约定应当不超过一个月,事实上被告规定原告的试用期系三个月,属于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该赔偿金是企业因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工资报酬,因此应当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仲裁时效的限制,也即是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雁塔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14665.44元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芳要求被告新鸿业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并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之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刘芳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原告刘芳要求被告新鸿业公司向其发放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通过考核的绩效工资3924.62元,并按10O%向原告加付赔偿金3924.62元之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2012年1月至5月绩效考核均为合格,根据被告新鸿业公司《企业管理制度汇编》薪资制度第一章第四条及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发放该期间的绩效工资3924.62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和补足差额之外,还需支付拖欠部分或差额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绩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81.16元。关于原告刘芳要求被告新鸿业公司向其补发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的工资4382.30元,并按100%加付经济赔偿4382.3元之请求,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属实,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公司因联系不上原告而未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但其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的工资4382.3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应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和补足差额之外,还需支付拖欠部分或差额部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70.58元。关于原告刘芳要求被告新鸿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的二倍赔偿金14665.44元之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注明原因,且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证明,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经济补偿的2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支付年限为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即为7332.72元×2=14665.44元。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芳拖欠绩效工资3924.62元及经济补偿金981.1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目起五日内���被告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4382.30元及经济补偿金1070.5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665.44元;四、驳回原告刘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刘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65.44元。2、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一)、(二)条“甲、乙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固定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试用期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多约定了二个月试用期;故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超过法律规定多约定的二个月试用期,依法以满月工资为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差额部分2933.09元,并按100%加付赔偿金2933.09元。3、请求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2012年1月��2012年5月通过考核的绩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按25%加付981.16元改判为按100%加付赔偿金3924.62元、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按25%加付1070.58元改判为按100%加付赔偿金4382.3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2、法律并未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将被上诉人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绩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罚金由25%改为按100%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芳与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在法律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刘芳主张被上诉人新鸿业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支付拖欠上诉人绩效工资以及拖欠上诉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经济补偿金按100%加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经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经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后,用人单位仍拒绝支付的,才能适用该法。因上诉人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按100%加付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超过法律规定多约定二个月试用期工资的差额部分2933.09元,并按100%加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多约定二个月试用期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其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100%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故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上诉请求,因该项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