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宋磊,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豪,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要点: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周某与桂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从原籍江西省南昌市前来长沙市居住生活,并共同经营长沙市芙蓉区康达兽用器械店。2014年5月,周某以桂某对其管束太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桂某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周某认为判决不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于2015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桂某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经营兽用器械店,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不能对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状况作出客观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或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桂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莎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