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庆辉诉宋钢伦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辉,宋钢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吴庆辉,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秦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钢伦,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吴庆辉诉被告宋钢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辉委托代理人秦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钢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2月24日到期,原告当日即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并约定:1.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利息按约定利率顺延计算,直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原、被告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合同履行地(郑州市金水东路39号中原出版传媒集团楼下中国银行郑东新区支行.金水东路与农业南路交叉口东南角)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宋钢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3.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4.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的转款凭证一份;5.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争议解决依法约定了管辖法院,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即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6.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一份(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宋钢伦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另10日,借款于2015年2月2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宋钢伦转款15万元。当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10月24日向甲方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0.0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一次性还清;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利息按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乙方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3月10日,原告吴庆辉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吴庆辉因与被告宋钢伦民间借贷一案,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原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向该所缴纳案件代理费5000元。2015年4月7日,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吴庆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利息存在笔误,当事人真实意思为月息2分,而表述为月息0.02%,予以纠正。原告称起诉后无还款,之前偿还本金40000元已扣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偿还本金40000元,剩余110000元仍应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到期日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协议书约定利息为0.02%,约定利率明显过低,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原告纠正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月息2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钢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钢伦偿还原告吴庆辉借款本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钢伦支付原告吴庆辉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钢伦支付原告吴庆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宋钢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