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谭福临诉被告杨钢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福临,杨钢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谭福临,男,200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东新村。法定代理人:谭国丰,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钢旦,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代表人: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燕,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谭福临诉被告杨钢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福临法定代理人谭国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钢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钢旦驾驶吉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旺旺平价超市前处时,将该地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谭福临撞倒,造成原告谭福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钢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钢旦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742.42元(住院费3681.38元+门诊费901.04元+外购药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73元、复印费10元、辅导费800元,共计18959.52元;其中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钢旦赔偿。被告杨钢旦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同意赔付,伙食补助费需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辅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需审核就诊时间。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谭福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钢旦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护理期限无异议,营养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及门诊医疗病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十五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延吉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复印件一份、郐氏骨科诊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603.42元。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范围同意赔付4085.83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杨钢旦承担,外购药费160元,因无医嘱不同意赔付。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73元。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对交通费111元无异议,其他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不同意赔付。证据6、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0元。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7、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补课一个月,支付补课费800元。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补课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第7号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钢旦驾驶吉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旺旺平价超市前处时,将该地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谭福临撞倒,造成原告谭福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钢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3681.38元及门诊检查费901.04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钢旦垫付医疗费2500元。另查,被告杨钢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杨钢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杨钢旦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现行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钢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82.42元(住院费3681.38元+门诊费9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对外购药费16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医嘱,本院无法确认其合理性,故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交通费273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就医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200元;对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000元;对辅导费800元的主张,原告系在校学生,因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其一定时间的误学,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665.5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45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055.52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1610元,应由被告杨钢旦承担70%即1127元。因被告杨钢旦已赔付2500元,超出其承担范围的1373元应视为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杨钢旦,剩余款项14682.52元(16055.52元-1373元)应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谭福临14682.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原告已预交274元),由被告杨钢旦负担84元,原告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