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齐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齐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51号原告王雪峰。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舵。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洛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原告王雪峰与被告齐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齐舵的委托代理人贾洛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峰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王雪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卫吴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辉县市卫吴线58KM处时与齐舵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卫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雪峰及同乘人张兵兵、许辉、付云超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肝挫伤;4、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752.78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兵兵、许辉、付云超无责任。被告齐舵的豫G×××××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200.95元。被告齐舵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齐舵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齐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齐舵的车辆豫G×××××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齐舵承担赔偿责任。3、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陪护建议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理。4,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6752.78元。5、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原告长期在焦煤集团上班,从事工作为采煤,属采矿工种。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李俊芳,妹夫许树青。7、新乡医学院鉴定费票据七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80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9、车辆评估、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1700元。10、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5527元。11、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00元。被告齐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认证。被告齐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0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齐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来计算,每月超过3500元工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采矿业,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7日评残前,原告分别领取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工资为3027.89元、2072.64元、1892.41元、1531.95元。因该证据未显示原告发生事故前应发月均工资6402元的纳税凭证,故对该证据证明的该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齐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费票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票据既非正规发票,也未加盖评估机构的印章,故对该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齐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且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3天,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3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原告持C1驾驶证驾驶其豫G×××××号小型轿车沿卫吴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辉县市卫吴线58KM处时与齐舵持C1驾驶证驾驶其豫G×××××小型轿车沿卫吴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雪峰及同乘人张兵兵、许辉、付云超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兵兵、许辉、付云超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肝挫伤;4、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752.7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花交通费13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552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齐舵的豫G×××××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4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采矿业,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7日评残前,原告分别领取2014年11��、12月、2015年1月、2月工资为3027.89元、2072.64元、1892.41元、1531.9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16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齐舵驾驶其豫G×××××小轿车与原告驾驶其豫G×××××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齐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齐舵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齐舵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从事采矿业,其误工费应按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的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6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误工费13484.84元[(51168元/年÷365天×30天-3027.89元)+51168元/年÷365天×90天-(2072.64元+1892.41元+1531.95元)+51168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2028.26元(28472元/年/人÷365天×13天×2人),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8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损45527元,评估费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957.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计7142.7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8307.50元,车损2000元,共计67450.2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6507元,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952.10元(46507元×30%)。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920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齐舵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438.38元;二、驳回原告王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齐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幸琪审 判 员 胡文安人民陪审员 王献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