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502号原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敏。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沪鹰。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少磊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冽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9XX**、沪E6X**挂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其驾驶员孙乙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自翻,导致孙乙死亡,车上同行人员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为此次事故,其支付了孙乙家属10万元、李某某医药费12,194.98元、李某某误工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64,5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87,694.98元。嗣后,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7,694.98元。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导致孙乙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2、孙乙驾驶证,证明孙乙准驾车型为A2,根据法律规定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牵引车;3、保险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均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8,800元,且商业险条款没有用印刷或者黏贴的形式附在保单后面,其未曾收到过商业险条款;4、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其他车辆保单、发票(共计25份),证明其未收到保险条款;5、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尸检鉴定文书,证明孙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清单,证明第三者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医药费12,194.98元;7、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修理费64,500元;8、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9,000元;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汇款单、收条,证明其为此次事故赔偿孙乙家属孙甲10万元、第三者李某某14,194.98元、车辆修理费64,500元、施救费9,000元,原告并因此获得对被告的索赔请求权;10、派出所证明、孙登云户口簿,证明孙甲是孙乙的法定继承人;11、(2013)头少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乙挂靠在原告名下,非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孙乙尚在实习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且存在超载的违规情节;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单均有多次装订的痕迹,可能是撕下原有条款以后重新装订的,保单的提示内容里描述了保险合同的组成,也提示原告详细阅读条款;对证据5、6、7、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医疗费非医保部分2,20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与案外人达某的赔偿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案外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即使存在权利转让也应征得保险人同意。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一个运输公司,允许实习期内的驾驶员违法驾驶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孙乙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属于其保险责任。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禁止性条款,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虽然原告否认投保单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大量理赔均使用该印章,应具有效力。此外,本案中的伤者均为驾驶员,原告诉请中的人伤部分损失应该由工伤保险来赔偿。而且,在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法院判决后还与第三者达某赔偿协议、进行赔付,与法院判决相违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不属于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证明孙乙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孙乙驾驶证信息,证明孙乙准驾车型是A2,在实习期内可以开车,但是不能开牵引半挂车;4、投保单,证明其对商业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还对免责部分条款重点进行了告知,原告对此盖章确认,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同时证明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5、(2013)头少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完全相反;6、索赔申请书和赔付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的交易过程中一直使用投保单上所敲印章,结合原告本案所提供的公章,亦说明原告同时在使用多枚公章。且多份索赔申请同时敲有其他公司印章,系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据此将理赔款打到其他公司账上。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未收到过条款,被告亦未告知说明,免责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须提示说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孙乙在实习期的原因是驾驶证升级到A2,此前有充足的驾驶经历;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证人证言明确指出该保险业务未向投保人交付投保单,该投保单上原告的公章非原告实际使用的印章,系伪造印章,且该投保单上的签字经办人张桂刚非本人的笔迹;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案由不同,其系受让第三者孙甲保险索赔权,有权诉讼;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所涉车辆系原告所有,但即使真是向被告索赔的,也不能确认与投保单中的印章一致。审理中,本院传唤证人张某某、俞某某到庭。证人张某某陈述,“涉案的保单是我这里打印的,我来证明当时给客户的只有保单,没有条款。”“这个保单在打印这个环节就没有条款。”“公司规定客户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给条款。”“以前他们(原告)投保在我们公司,条款肯定是有的。”“我们会问一下客户,客户不需要我们就不附。”“因为大宝储运在我们这里投保的车子比较多,应该是有条款的。”“(保险单和条款)是分开的,如果客户要,保单和条款放在一起给。”证人俞某某陈述,“因为保单和条款是分开的,我每次送保单都没有附条款。”“我们保单和条款是分开的,其他保险公司条款是印在保单后面的,浙商是分开的,条款还要拿回公司盖章,一般客户就是要保单。”“如果提供条款,我们会让客户盖章后交回公司。”“我们一般没有看到过分页的条款,我们平时一般不用这个条款,我们只用投保单里面的条款。给不给客户,我不太注意,如果内勤把这个条款夹在里面,我肯定给客户的。”“我们留给客户的就是一本本子条款,就是投保单里面那个条款。一般情况下,内勤和我们说客户要条款,我们就带一份过去,投保单后面附的条款就留给他们。”“送条款我是没送过,但是我和大宝储运公司安全员讨论过条款,出事故后我们都会讨论条款,所以他们公司肯定有条款。”“我觉得浙商的条款原告应该是有的。”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在日常的操作中,包括制单和出单,只有当客户明确要求索要商业险条款,才会在送交保单的时候,附加条款。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带条款的。而且,根据证人俞某某的陈述,如果向客户交付保单条款的话,那么是有客户盖章的投保单归档到公司。如果保险公司有这份保单对应的原告盖章的投保单,那么应当是进行过条款送达的,如果没有,就是没有向原告送达过条款。被告认为证人俞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条款没有交付原告。而且他已经从浙商保险辞职,辞职原因不清楚。证人张某某记得本案保单没有给条款,业务员不知道这个单子的情况,她作为内勤却记得这个单子的具体情况,所以对这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张某某陈述有的时候有条款,证人俞某某说内勤给条款就交给客户,说明本案保险条款是可能交给原告的。而且证人俞某某和原告公司员工也经常讨论条款内容,说明被告就条款内容已经向原告尽到了解释、说明。两个证人证言都证明原告收到过条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营业用汽车投保单》(简称检材)上“投保人声明”和“投保人签章”处“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的签章进行鉴定。对此,原、被告分别提供了比对材料,原告提供“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印文样本(样本1)、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样本2)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档案材料(样本4);被告提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简称索赔申请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款收据(简称赔款收据)各一份(样本3)。沪公物鉴文字(2014)第0375号鉴定结论是:检材(沪B9XX**商业险投保单、沪E6XX**交强险投保单)上的盖有的“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上述样本1、样本4及样本2中的“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盖有的“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与其它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样本2中的“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上盖有的“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3上盖有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上述检材上盖有的“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1、样本2、样本4上盖有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上述检材上盖有的“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3上盖有的同是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沪公物鉴(检)文字(2015)115号鉴定结论是:检材(沪B9XX**交强险投保单)上的“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1、样本2上盖有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上述检材上盖有的“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3上盖有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与“沪E6XX**”交强险投保单上盖有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证明投保单上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投保单上的印章系原告在被告处长期使用,而且结论也证明原告至少在使用两个以上印章。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所有证据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9XX**、沪E6X**挂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第八条第四款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沪B9XX**、沪E6X**挂投保交强险归档的投保单系完整的《营业用汽车投保单》,投保商业险归档的投保单为“投保人声明及签字”页。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2013年6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员孙乙驾驶牌号为沪B9XX**、沪E6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404公里加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孙乙死亡、第三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乙驾驶证信息记载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有效期始“2013-05-07”,实习有效期止“2014-05-07”。事故当天,富蕴县顺丰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9,000元。涉案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64,500元,并由乌鲁木齐丹春敏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并向原告开具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4,500元。另查明,孙甲系孙乙之父。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者孙甲、李某某达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第三者孙甲10万元;赔偿第三者李某某医疗费12,194.98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4,500元、施救费9,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分别向第三者李某某、孙甲支付了14,194.98元及10万元,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14,194.98元。还查明,送检鉴定的索赔申请书和赔款收据(样本3)所涉理赔车辆沪BRXX**/沪F6X**挂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于2013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索赔申请书和赔款收据同时盖有“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斐公司)两枚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与原告工商档案登记印章不一致,保险理赔款7,800元汇入鑫斐公司账户内。上述车辆还曾于2012年10月22日发生过交通事故并向被告索赔,该次索赔申请书上的印章与原告工商档案登记印章一致。此外,被告提交的一组索赔申请书和赔款收据显示,原告名下所有的车辆沪B0XX**、沪B1XX**、沪B1XX**、沪B1XX**、沪B1XX**、沪AK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索赔申请书除盖有“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印章外(与原告工商档案登记印章不一致),同时还盖有“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或“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琪公司)印章,理赔款皆汇入大进公司或月琪公司帐内。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张桂刚曾为大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同为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属于系争免责条款中依法禁止的情形。本院认为,关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能否牵引挂车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中已有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款通过“不得”的行文表述方式将牵引挂车的行为明确列入禁止性情形,文字内容简明易懂,普通公民应当了解其含义及社会危害性,不至产生歧义。因此,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该条款与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相关,但保险公司若要据此免责仍需将其纳入合同内容。本案中,被告拟定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均将该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即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相关规定一致,基本意思表达并无二致。故,原告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系争免责条款中依法禁止的情形。二、被告是否已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提示说明。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需论证三个问题,即条款是否交付、免责内容是否特别提示、免责内容是否予以解释说明,本案中此三个问题的解决都基于一个基础事实的判断,即被告所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章是否系原告的印章,如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确实在投保单上盖章或使第三人(保险人)善意相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即可视为被告已就条款进行交付、免责内容予以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对此,原告认为,该印章非其所有,其既未收到保险条款,更未被告知过免责内容。被告认为,虽然鉴定结论显示投保单上的印章与原告所称目前对外使用、并在工商局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但原告在与被告的合作中,长期使用该枚印章进行投保和理赔,应该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投保单上的印章应该视为原告所有和使用,并产生相应的约束力,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对外开展业务的情形,有理由使第三人相信投保单上的印章亦系原告对外使用的印章之一。鉴定结论中已明确指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印章存在两种以上,而原告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此外,被告指出,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所盖印章与投保单上的印章具有高度相似性,经法院释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提交原件以供鉴定,不能排除原告在使用投保单所涉印章的合理怀疑,并应根据举证规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对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明知,应该承担该行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原告名下多辆投保车辆的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显示,上述材料上均有以原告名义出具的签章确认,理赔款汇入其授权的其他公司。其中,送检鉴定的涉及沪BRXX**车辆的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印章与诉争投保单上的印章一致,原告对该车辆的保险事故及曾两次申请理赔(其中一次系原告签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上述材料签章真实性皆予以否认,但原告对其申请理赔的车辆沪BRXX**保险款打入其他公司账号不向被告提出质疑,甚至对理赔款汇入有一定关联关系企业的事实表示不知情,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告主张上述印章为他人私刻,但原告对其名下多辆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理赔事宜放任不过问、任由理赔款汇入其他公司的做法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虽对印章有异议,但对与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综上可推断出原告对诉争印章签署相关文件的事实是知晓和认可的。原告长期在被告处投保并开展合作,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保险办理材料上所盖印章系原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善意予以接受和处理。该印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和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如原告所称并不知情,也须就管理失职所产生的表见效力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既然投保单上印章确认系原告意思表示,则投保单上“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关于责任免除的重点强调、保险条款免责加粗提示部分,都应视为原告均已明了并同意,“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作为保险免赔事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出于简便效率考虑所归档的商业险部分的投保单内容并不完整,但原告已签收并阅读了沪B9XX**和沪E6X**挂等车辆的多份说明内容相同的投保单,作为在被告处投保数百辆车辆的专业企业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投保单内容完全知晓。最后,如前所述,“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事项,作为长期专业从事货物专用运输的企业,对该事项也应予知晓,在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可减轻其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原告申请保险单制单员、业务员出庭作证证明其未收到条款,但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保险事故涉及法律禁止性事项,且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于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3.9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