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桂芳、葛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邓桂芳,葛平,葛优,陈兵,吴艳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678号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桂芳,居民。被告:葛平,居民。被告:葛优,居民。被告:陈兵,居民。被告:吴艳琴,居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民公司”)与被告邓桂芳、葛平、葛优、陈兵、吴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汇民公司的申请以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邓桂芳、葛平、葛优、陈兵、吴艳琴价值4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汇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邓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平、陈兵、吴艳琴、葛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公司诉称:被告葛平、邓桂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葛平、邓桂芳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葛优、陈兵、吴艳琴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葛优系被告葛平、邓桂芳之女。被告葛优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台市东门小区裕昌巷11号,房屋产权证为S0××13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被告葛平、邓桂芳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邓桂芳、葛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2、被告葛优、陈兵、吴艳琴对被告邓桂芳、葛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葛优的抵押物位于东台市东门小区裕昌巷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桂芳辩称:1、借款是事实,我暂时没有钱归还,钱是我借的,但是实际上不是我用的,是陈兵和吴艳琴用的。2、陈兵和吴艳琴已经向原告借款多次,陈兵和吴艳琴已经躲债跑掉了,让我一人归还这笔钱,我无法归还。3、我不认识陈兵和吴艳琴,陈兵和吴艳琴已经写了借条在我这里,这个钱应由陈兵和吴艳琴归还。原告向我去要钱的时候,我也打电话给陈兵,陈兵讲这个钱由他归还。4、我现在准备分期分批进行归还,即使这个钱不是我用的,我也应当承担些责任。被告葛平、陈兵、吴艳琴、葛优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平、邓桂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邓桂芳、葛平与原告汇民公司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约定: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2、借款金额:40万元;3、借款用途:采购原料;3、借款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21‰,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号,借款实行按期还息到期还本;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双方对贷款中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汇民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陈兵、吴艳琴、葛优(保证人),被告邓桂芳、葛平(债务人)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邓桂芳、葛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双方对担保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0日,原告汇民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葛优(抵押人),被告邓桂芳、葛平(债务人)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东台市东门小区裕昌巷11号房屋及土地。2013年4月10日,原告汇民公司与被告葛优就坐落于东台市东门小区裕昌巷11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21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汇民公司与被告葛优还就东台市东门小区裕昌巷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东他项(2013)第0404号,登记土地抵押贷款金额0.5万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汇民公司将贷款40万元汇至被告邓桂芳个人账户。后被告邓桂芳、葛平按月结息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五名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汇民公司要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另查明,审理中,被告邓桂芳给付原告汇民公司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986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汇民公司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五名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将被告邓桂芳已给付的9860元中扣除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后剩余款项扣减应给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1)2013年4月10日,被告邓桂芳、葛平与原告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2)原告与被告葛优、陈兵、吴艳琴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原告与被告葛优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桂芳、葛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到目前为止该借款本金及2013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扣除964元)均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优、陈兵、吴艳琴对被告邓桂芳、葛平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兵、吴艳琴、葛优对被告邓桂芳、葛平的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优自愿以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邓桂芳、葛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过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登记的债权数额40.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葛平、葛优、陈兵、吴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桂芳、葛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9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葛优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T0021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东他项(2013)第04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40.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葛优、陈兵、吴艳琴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邓桂芳、葛平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葛优、陈兵、吴艳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桂芳、葛平追偿。案件受理费7396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96元,由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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