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金辉厨具有限公司与凌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辉厨具有限公司,凌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519号原告:宁波金辉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芦港村。法定代表人:陈佩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红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雁。原告宁波金辉厨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凌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凌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勇、靖红日,被告凌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厨具,经2014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款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2800元,应于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于2014年2月11日结算,欠原告货款32800元,应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两笔货款合计656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10000元后,便无理拒付余款,原告催讨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600元,承担直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产品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一次购买的部分产品清单的事实。证据3、货物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二次订购货物并由原告提供送货,金额为34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实原告提供的2张欠条是同一笔欠款,共欠款32800元是对的,且之后支付了10000元,现在应该是欠原告22800元。第一张欠条对应的是现代大厦项目的送货单,第二张欠条是由于前一张到期后原告叫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于是被告考虑到第一张到期了又补了第二张欠条,而第一张欠条被告未收回。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应的是学院路店项目的送货单,但学院路店与被告凌雁无关,是由被告妻子的哥哥汪浩飞开的,被告只是帮忙打理,汪浩飞会和原告去结算的,而且也结算了货款。被告凌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第二次向原告购货的事情。对于该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采购厨具产品。2014年1月22日,被告凌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宁波金辉厨具有限公司厨具款328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2月11日,被告凌雁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欠金总人民币32800元,在2014年4月1号前付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金总”即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靖红日,该欠条系写给原告宁波金辉厨具有限公司。2014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欠条是买卖过程中证明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对此,被告辩称第二张欠条系第一张欠条到期后补签的一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对于被告2014年2月11日出具第二张欠条,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辅以说明,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欠条重复出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均为有效。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雁应按照两张欠条载明的金额付款。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即2014年4月1日前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凌雁与原告宁波金辉厨具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600元未及时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辉厨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凌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凌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