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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天应与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应,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吴天应,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梅,系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罗桥村。法定代表人沈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系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天应诉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梅,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应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2008年4月8日-11日,原告由被告安排在林东矿务局楚米煤矿医院体检,结果为“可疑尘肺”,但被告对原告予以隐瞒,直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将原告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矽肺,并于同年10月14日经诊断为矽肺叁期;2014年11月17日、11月27日经认定为工伤、伤残三级。2014年10月15日由桐梓县安全生产监管局等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除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部分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17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12个月×2=120000元、支付鉴定费320元。合计12695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吴天应于2009年7月离开被告鸿森煤业公司,7月后与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同时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依法由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于2009年7月离开被告单位,离开后曾在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上过班,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尘肺待诊,并于同年10月14日经诊断为矽肺叁期;2014年10月15日,由桐梓县安全生产监管局等主持下,原告、被告、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三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曾在被告、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而遭受职业危害,故约定由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承担应由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除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部分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2014年11月17日、11月27日以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为用人单位,原告经认定为工伤、伤残三级。协议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即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17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鉴定费320元;4、裁决被告从2005年1月起每月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000元至缴纳为止;5、裁决被告从2014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能够享受社会保险为止。该委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即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情况统计表、两次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申请书、住院病历及报告单、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为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被告为用人单位)、仲裁开庭通知书,被告举出的工伤保险基础数据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按原告、被告、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三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该三方达成的协议,是原告曾在被告、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因具体在前一用人单位或后一用人单位而遭受职业危害不明确的情形下达成的,被告此时已知原告离开后曾在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上班,其辩称的原告隐瞒了离开被告后到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上班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原告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三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统筹地区内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确需护理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情,并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000元(5000元×2月),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时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为1654.57元(28758元/年÷365天×21天),共计:12654.5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天应支付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12654.57元;二、驳回原告吴天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