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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经国与李宝龙、马国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国,李宝龙,马国兰,李占林,马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637号原告张经国,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龙,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国兰,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占林,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成兰,女,1966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以上四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经国诉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李占林、马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珍,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李占林、马成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经国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李宝龙、马国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宝龙、马国兰向原告借款57176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640元,本息合计57816元。若被告李宝龙、马国兰逾期还款,则每日按违约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承担。被告李占林、马成兰对被告李宝龙、马国兰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李宝龙、马国兰仅偿还了40000元借款,余款17816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占林、马成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宝龙、马国兰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7816元、违约金164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共计3428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占林、马成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李占林、马成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因被告李宝龙、马国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通过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机型为E7X956号雷沃装载机一台,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7176元。为此,被告李宝龙、马国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宝龙、马国兰向原告借款57176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40元。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日,还款金额为40000万元,借款利息492元。第二笔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还款金额为17176万元,借款利息148元。如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将应付款项及利息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宝龙、马国兰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违约金额(未按期支付的到期款项及利息的总和)的每日3‰计算。自逾期之日至被告李宝龙、马国兰向原告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被告李占林、马成兰作为担保方,自愿为被告李宝龙、马国兰在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7日将借款57176元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予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被告租赁雷沃装载机的首付款。基于此,被告李宝龙、马国兰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了E7X956号雷沃装载机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宝龙、马国兰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融资购机业务洽谈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提供了借款57176元,被告李宝龙、马国兰向原告还款40000元,尚欠借款17176元未偿还,故被告李宝龙、马国兰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7176元并应承担借款利息640元的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将应付款项及利息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宝龙、马国兰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违约金额(未按期支付的到期款项及利息的总和)的每日3‰计算,因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要求被告李宝龙、马国兰自2011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占林、马成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担保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占林、马成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龙、马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经国偿还借款17176元、利息64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57元,由被告李宝龙、马国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党毓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