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南路XX-XX号XXXX饭店,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饭店餐桌上充电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被害人曹某某放在饭店吧台抽屉内人民币23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62元。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全部退赃,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曹某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全部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